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民國94年6月22日之裁決(恆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5月21日為警舉發「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下稱恆春監理分站)於93年
8月27日以恆監違字第裁83-V00000000號裁決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限於93年9月2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3年9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3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93年10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10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10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因未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罰鍰,而遭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嗣於94年2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恆春監理分站於94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恆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在禁行機車道路上騎乘機車而經警舉發,業已依法繳納罰鍰600元,惟卻於94年6月27日收到由恆春監理分站於94年6月22日以恆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書,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裁處罰鍰9,600元,嗣經異議人向板橋監理站詢問後,始知其曾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未繳納罰鍰,而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情,惟異議人並無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舉發之情,亦不知其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是上開裁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原處分機關誤為移送恆監違字第83-V00000000號裁決書,應予更正)
三、經查:
(一)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暨監理站、監理分站組織,而各區監理所暨監理站、監理分站依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者所為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⒈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4、5、
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自應遵循上開原理原則,是行政處分亦應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第6款亦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110條第1項則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再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⒈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⒉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⒊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⒋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同法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監理站、監理分站)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中之明確性原則;而異議人到期聽候裁決時,監理所(監理站、監理分站)應宣示裁決內容,若異議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異議人如對此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依序而行,是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如此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⒈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⒉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⒊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⒈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⒉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⒊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⒋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⒌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⒍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費。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同法第3項:「依第1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等規定,可說明監理所(監理站、監理分站)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裁決書之後,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監理所(監理站、監理分站)才能依據上開處罰條款第65條及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依序為之,否則依照恆春監理分站前開於93年8月27日以恆監違字第裁83-V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之主文記載為:「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伍百元。罰鍰限於93年9月26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3年9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3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93年10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10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10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恆春監理分站一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異議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義務之效力,最後所產生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即非適法,導致異議人於本件時、地,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顯非合理,故異議人以不知駕駛執照被逕行註銷為由而對本件裁決提出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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