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榮彬
陳麗玲被告巳○○
辛○○右列被告因違反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三八四0、八八四0號)及移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第六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變造之「地○○」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 陳敏霞 」相片、附表編號七所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變造之「亥○○」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不詳人士相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變造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 董琴 」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變造之「地○○」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陳敏霞」相片、附表編號七所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變造之「亥○○」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不詳人士相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變造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董琴」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變造之「地○○」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陳敏霞」相片、附表編號七所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變造之「亥○○」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不詳人士相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變造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董琴」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巳○○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二、乙○○與不詳年籍名為「 林永隆 」之成年男子、不詳年籍之泰國華僑綽號「 阿真 」、「 開樂 」等成年男子、大陸地區「王姓」(起訴書誤載為林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大陸人地區綽號「大姐」不詳年籍成年女子等人共組人蛇集團,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美國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變照護照及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名為「林永隆」者囑由乙○○在台負責找尋被冒名者之證件,由名為「林永隆」者收集後再攜往泰國曼谷交由綽號「阿真」、「開樂」等人,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我國國民護照,再由大陸地區「王姓」人士、綽號「大姐」者在大陸負責安排大陸人士偷渡事宜。議畢,乙○○旋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收購我國國民護照。嗣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覓妥與其具有犯意聯絡友人巳○○、辛○○,告知願以每本二萬元代價收購我國國民護照(含美國簽證),並 許以渠 二人每覓妥一人即給予五千元報酬。嗣巳○○、辛○○二人或單獨、或與乙○○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員之身分證、照片、退伍令等證件,委託不知情東南旅行社、巨邦旅行社、雄獅旅行社之職員代辦護照,再載送或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台北市○○路○段○○○巷○號「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辦理美國簽證後收購。再交由乙○○統籌收齊後(渠三人共蒐購如附表所示之我國國民護照,蒐購時間、地點、護照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乙○○或在台北縣永和市不詳店名簡餐店、咖啡廳,或在嘉義市不詳店名咖啡廳,或持往泰國曼谷交給名為「林永隆」者,再轉由不詳年籍之泰國華僑綽號「阿真」、「開樂」等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以換貼不詳大陸人士照片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一、七、二十所示之護照。再由大陸地區不詳年籍「王姓」人士安排大陸女子陳敏霞冒用變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地○○」護照,綽號「大姐」者則安排大陸女子董琴冒用變造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甲○○」變造護照,附表編號七所示署名「亥○○」變造護照二本則交予乙○○伺機行使。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大陸女子陳敏霞(業經遣返)自泰國曼谷搭乘華航CI○六六號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搭華航CI○六班機前往美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A6登機門前,持前開貼有陳敏霞照片、署名「地○○」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署名「地○○」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再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前往在嘉義市○○路○○○巷四樓之一乙○○住處,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署名「亥○○」之變照護照二本。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查獲大陸籍旅客董琴(業經遣返),冒用變造「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搭乘華航CI六四二號班機抵達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搭乘CO九二二班機前往美國關島時,在桃園中正機場A11登機門前,持前開貼有董琴照片、署名「甲○○」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署名「甲○○」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受名為「林永隆」者委託,由其本人及委由巳○○、辛○○收購如附表所示我國國民護照,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護照及提供他人行使之犯行,辯稱:其受名為「林永隆」者委託,每收購一本護照可賺取美金一千二百元報酬,其非人蛇集團成員,並未提供變造護照給大陸人士使用,經由我國中正機場偷渡至美國云云。被告巳○○、辛○○固均坦認受乙○○委託收購護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護照及提供大陸人士使用之犯行,辯稱:僅受乙○○委託收購護照,未有變造護照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而其委由巳○○、辛○○收購護照一節,除據共犯巳○○、辛○○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在卷外,核與共犯地○○、辰○○、戊○○、丙○○、己○○、 許采薇 (原名 許淑媛 )、亥○○、癸○○、戌○○、午○○、子○○、丑○○、壬○○、寅○○、 詹秋純 、甲○○、酉○○、宇○○、申○○於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八四0號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至第一九0頁、本院卷〈四〉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本院卷〈五〉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及共犯 王木村 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0九七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而變造署名「地○○」、「甲○○」護照各一本,嗣遭大陸女子陳敏霞、董琴冒用,分別於上時地為警查獲,亦據證人即共犯大陸女子陳敏霞、董琴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五0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九十年偵字第八八四0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人員普通護照(入境許可)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復有署名「地○○」、「甲○○」變造護照各一本及署名「亥○○」之變造護照二本扣案足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署名「地○○」護照送鑑定結果:認係以照相製版,剪貼雷射防偽國徽,無法解析防偽亂碼,膠膜內有氣泡,與以雷射版網狀相片、雷射防偽國徽密接、清楚解析防偽亂碼,膠膜密接貼實之真本有間,係變造護照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出具之查驗隊偽變造護照鑑識報告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卷第十八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署名「亥○○」護照二本,其上照片並非亥○○本人照片,業據共犯亥○○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五0號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署名「甲○○」之護照,經變造後交予大陸女子董琴使用,亦據董琴供述在卷(九十年偵字第八八四0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署名「亥○○」護照二本及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署名「甲○○」之護照一本,均係變造護照,亦堪認定。
(二)雖被告乙○○、巳○○、辛○○均辯稱:其未參與變造護照,提供給大陸人士使用云云。但查,被告乙○○於知悉名為「林永隆」者收購護照之目的係為變造護照供大陸人士使用後,猶繼續收購他人護照一節,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復觀之,警方在被告乙○○位於嘉義市○○路○○○巷四樓之一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署名「亥○○」變造護照二本。衡情,每位國民均僅能聲請一本有效護照,此為生活經驗所知悉。然稽之,扣案署名「亥○○」之護照二本,其上所載基本資料除出生年份、護照號碼、照片不同外,其餘如發照日期、有效截止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等資料均相同(見本院卷〈五〉的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則被告乙○○係收購護照者,對於護照相關基本資料記載,當較一般人更為清楚、敏銳,當無法諉稱不知扣案二本署名「亥○○」護照係變造之護照。
被告乙○○既知悉該護造係變造,猶加以收執,顯係伺機加以使用,則其參與變造護照,另並由人蛇集團之成員交由大陸人士冒用,可堪認定。另被告乙○○於覓妥被告巳○○、辛○○時即已向渠二人說明收購護照目的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此情,並為被告巳○○、辛○○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五〉第七十頁)。則被告巳○○、辛○○顯亦知悉其收購護照,係供變造後,交由大陸人士冒名使用,猶貪圖不法利益而代為收購,亦堪認定。是被告乙○○、巳○○、辛○○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乙○○雖與不詳年籍之泰國華僑綽號「阿真」、「開樂」等成年男子、大陸地區「王姓」(起訴書誤載為林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大陸人地區綽號「大姐」不詳年籍成年女子等人蛇集團成員;被告巳○○、辛○○雖與不詳年籍名為「林永隆」之成年男子、不詳年籍之泰國華僑綽號「阿真」、「開樂」等成年男子、大陸地區「王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大陸人地區綽號「大姐」不詳年籍成年女子等人共組人蛇集團成員,未有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乙○○透過名為「林永隆」者居間聯絡;被告巳○○、辛○○雖與名為「林永隆」者等人蛇集團成人均無直接犯意聯絡,惟透過乙○○居間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礙渠等共同正犯之成立。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巳○○、辛○○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巳○○、辛○○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乙○○、巳○○、辛○○等人共同變造護照低度之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所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與地○○、辰○○、戊○○、丙○○、己○○、許采薇、亥○○、癸○○、戌○○、午○○、子○○、丑○○、壬○○、寅○○、詹秋純、甲○○、酉○○、宇○○、申○○、庚○○、丁○○、王木村等人間;就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與不詳年籍名為「林永隆」之成年男子、不詳年籍之泰國華僑綽號「阿真」、「開樂」等成年男子、大陸地區「王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大陸人地區綽號「大姐」不詳年籍成年女子等人及大陸女子陳敏霞、董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巳○○、辛○○等人先後行使變造護照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乙○○、巳○○等人收購王木村護照,嗣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然該等犯行俱與已起訴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容有誤會。被告巳○○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巳○○、辛○○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擔當之角色、參與犯行之情節、可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變造之「地○○」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陳敏霞」相片、附表編號七所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變造之「亥○○」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不詳人士相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變造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董琴」相片各一張,分別為共犯陳敏霞、二位不詳年籍人士、董琴所有,供與被告乙○○、巳○○、辛○○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筆記本一本其內容記載其友人聯絡電話等內容,雖係被告乙○○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巳○○、辛○○等人與 何嘉容 、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合組人蛇集團,先由台灣地區人民卯○○利用自己身分辦理護照及美國簽證後,以每本二萬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交由乙○○、何嘉容、辛○○、巳○○等人,轉交大陸地區林姓男子變造後,以美金五萬元不等之價錢,協助大陸地區人士假冒台灣地區人民,持用變造謢照,自泰國等地搭機來台,在桃園中正機場轉機前往美國,以此方式造成台灣人民在台灣直接搭機前往美國之假象,藉以矇混入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大陸人士 楊衛勝 ,自泰國曼谷搭乘華航CI○六六號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搭華航CI○六班機前往美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A6登機門前,持用變造之卯○○中華民國護照,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行使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巳○○、辛○○所為與何嘉容、卯○○,亦共同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巳○○、辛○○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巳○○、辛○○大致坦承不諱,並經大陸人士楊衛勝供證屬實,並有扣案「卯○○」變造護照一本在卷足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訊據被告乙○○、巳○○、辛○○均堅稱:不認識何嘉容、卯○○,未與渠二人共組人蛇集團,亦無變造卯○○護照,提供給大陸人士使用等語。
⑵被告卯○○於右揭時、地,將其護照以二萬五千元代價販售予何嘉容,供他人
冒名使用,並未見過巳○○、辛○○二人等情,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閱屬實。另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嘉容與被告乙○○、巳○○、辛○○等人並非同一人蛇集團之成員乙節,亦據被告巳○○、辛○○與何嘉容當庭對質時,亦均供稱:不認識何嘉容等語。核與證人何嘉容在本院與被告巳○○、辛○○二人對質時,證稱:其僅認識卯○○,不認識亦未見過巳○○、辛○○、乙○○等人,不知為何檢察官起訴其與巳○○等人共同合組人蛇集團變造護照,供大陸人士使用等語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二頁)。且上情,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航警局刑警隊 吳偉秀 偵查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何嘉容有沒有參與本案?)沒有,只是當時在機場查獲卯○○、地○○的護照被大陸人士楊衛勝、陳敏霞冒用,我們當時是分別移送的,但是因為當時何嘉容都沒有回國接受訊問,所以我們都無法證明是否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故被告三人辯稱:其未與何嘉容、卯○○共組人蛇集團變造護照,提供大陸人士冒用等語,尚屬有據。
⑶另被告卯○○之護照變造後,固由大陸人士楊衛勝冒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華航CI○六六號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搭華航CI○六班機前往美國,而在桃園中正機場A6登機門前,冒用變造之卯○○之中華民國護照,為警當場查獲。惟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經查:證人即被查獲持有「卯○○」變造後護照之大陸人士楊衛勝於警訊亦證述:「(你們由誰安排何種之偷渡行程?代價如何?)大約在二○○○年六月間,我們在大陸福州時,認識一名大陸籍王姓蛇頭(年約六十歲、白頭髮),要我們偷渡到美國打工,約定偷渡成功後,我們要付給他五萬美元為代價,談妥後於七月二十二日先持用大陸護照由福州搭機到曼谷,住進一家旅館,等到八月十五日拿到曼谷、台北、洛杉磯的機票及『卯○○』的台灣假護照,於翌日(十六日)即從曼谷搭機來台北後,再轉搭中華航空CI○○六班機欲偷渡到美國再轉機到芝加哥。」、「(有否他人掩護或同行人?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是如何取得?)‧‧‧在泰國曼谷住宿則由一名自稱林先生者,可能是華裔泰國人(年約四十歲、略懂普通話)所掩護照料,‧‧‧他‧‧‧要了我們每人六枚相片,替我們各辦理一本中華民國護照。」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巳○○、辛○○從事變造卯○○之護照。雖上開署名「卯○○」護照送鑑定結果:認係以點狀之合成相片,並剪貼雷射防偽國徽,塗色防偽亂碼,且護照之膠膜內有氣泡,與以雷射版網狀相片、雷射防偽國徽密接、其防偽亂碼清淡,且護照膠膜密接貼實之真本有間,係變造品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出具之查驗隊偽變造護照鑑識報告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卷第十七頁),然此僅可證明楊衛勝所持護照業經變造,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巳○○、辛○○有何參與辯造卯○○護照犯行,或與何嘉容、卯○○有何犯意聯絡,合組人蛇集團。自難據此,遽認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行。
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
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實質舉證說服之責任,本案被告乙○○、巳○○、辛○○已提出如上答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乙○○、巳○○、辛○○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出售護照者之│收購時間、地點│收購人│備註│││姓名、護照號││││││碼││││├───┼──────┼─────────┼───────┼──────┤│一│地○○│八十九年六月間│乙○○│經換貼大陸女│││││巳○○│子陳敏霞照片│││一三0三二四│嘉義縣水上鄉市○街│辛○○│,由其冒名持│││二二六│十一號││用。│├───┼──────┼─────────┼───────┼──────┤│二│辰○○│同右│同右│與地○○為夫││││││妻(起訴書誤│││M一五七七四│││載為詹秋純)│││九九九│││。│├───┼──────┼─────────┼───────┼──────┤│三│戊○○│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辛○○│││││(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一三0五三八│七月下旬)│││││三七四│││││││嘉義市○○路某不詳││││││店名遊樂場│││├───┼──────┼─────────┼───────┼──────┤│四│丙○○│八十九年七月間│乙○○││││││││││一三0五一八│嘉義市○○路「維特│││││二六一│PUB」│││├───┼──────┼─────────┼───────┼──────┤│五│己○○│八十九年七月底│乙○○│││││││││││嘉義市○○街三十九││││││號│││├───┼──────┼─────────┼───────┼──────┤│六│許采薇│八十九年七月間│乙○○││││(原名許淑媛││││││)│嘉義市○○路「維特││││││PUB」│││││一三0五一一││││││七三0││││├───┼──────┼─────────┼───────┼──────┤│七│亥○○│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辛○○│於八十九年十││││訴書誤載為同年三││一月十六日在│││一三0四六四│、四)││乙○○位於嘉│││七五五│││義市○○路一││││嘉義市○○路「香格││一四號住處,││││里拉KTV」││查獲換貼不詳││││││人士照片,載││││││有亥○○基本││││││資料護照號碼││││││分別為一三0││││││四六四七五五││││││、一三0五三││││││八三七二(此││││││本護照並變造││││││出生年月日資││││││料為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護照各一││││││本。│├───┼──────┼─────────┼───────┼──────┤│八│癸○○│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辛○○│││││訴書誤載為同年三、│││││一三0一四三│四月間)│││││九二三│││││││嘉義市○○路「香格││││││里拉KTV」│││├───┼──────┼─────────┼───────┼──────┤│九│未○○│八十九年二月間│乙○○│與天○○為夫││││││妻││││嘉義縣水上鄉鎮││││││九十六號之二│││├───┼──────┼─────────┼───────┼──────┤│十│天○○│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乙○○│與未○○為夫││││││妻│││M一四二五八│嘉義縣水上鄉鎮│││││四七0│九十六號之二│││├───┼──────┼─────────┼───────┼──────┤│十一│戌○○│八十九年七月間│巳○○││││││辛○○││││一三0五三八│嘉義市車店里附近│││││三七三││││├───┼──────┼─────────┼───────┼──────┤│十二│庚○○│八十九年七月間│巳○○││││││││││一三0一四0│台北市○○路○段一│││││二四四│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十三│午○○│八十九年七月間│巳○○││││││辛○○││││一三0四五八│台北市○○路○段一│││││五三二│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十四│壬○○│八十九年七月間│巳○○││││││辛○○││││一三0三三0│台北市○○路○段一│││││三一六│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十五│子○○│八十九年七月間│乙○○││││││巳○○││││一三0四六四│嘉義市○○路「維特│辛○○││││七五一│PUB」│││├───┼──────┼─────────┼───────┼──────┤│十六│丑○○│八十九年七月間│乙○○││││││巳○○││││一三0四六四│嘉義市○○路「維特│辛○○││││七四九│PUB」│││├───┼──────┼─────────┼───────┼──────┤│十七│丁○○│八十九年六月間│乙○○││││││巳○○││││一三0一二四│嘉義市○○路旁│││││四八0││││├───┼──────┼─────────┼───────┼──────┤│十八│寅○○│八十九年七月間│巳○○││││││辛○○││││一三0三二七│嘉義市○○路「維特│││││一四二│PUB」│││├───┼──────┼─────────┼───────┼──────┤│十九│詹秋純│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巳○○││││││││││一三0三三0│嘉義市○○○路「俊│││││三一七│峰通訊行」│││├───┼──────┼─────────┼───────┼──────┤│二十│甲○○│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辛○○│經換貼大陸女│││││巳○○│子董琴照片,│││一三0八五九│嘉義市「小鹿亂撞撞││由其冒名持用│││六二一│球場」││。│├───┼──────┼─────────┼───────┼──────┤│二十一│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辛○○││││││巳○○││││一三0八五九│嘉義市「小鹿亂撞撞│││││六二三│球場」│││├───┼──────┼─────────┼───────┼──────┤│二十二│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辛○○││││││巳○○││││一三0八五九│嘉義市「小鹿亂撞撞│││││六二四│球場」│││├───┼──────┼─────────┼───────┼──────┤│二十三│宇○○│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辛○○││││││巳○○││││一三0八五九│嘉義市「小鹿亂撞撞│││││六二二│球場」│││├───┼──────┼─────────┼───────┼──────┤│二十四│王木村│八十九年七月間│巳○○││││││││││一三0六0七│台北市○○路○段一│││││九0九│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