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
送達處20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二五六四號鑑驗通知書,認「扣案藥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鑑驗結果,乃認上訴人主觀上所販賣或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事實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至該等扣案藥丸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比例如何,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審未送請主管鑑定機關鑑驗該等藥丸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比例,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又上訴人係意圖營利,向綽號「成哥」販入扣案藥丸,再自台灣運輸進入澎湖伺機販賣,原判決理由一、(二)、(三)已分別說明其所憑,上訴意旨再事爭論,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其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未修正,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當然適用新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比較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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