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補充「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害人受傷情狀,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