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之。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