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OLASUNKANMIENIOLA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OLASUNKANMIENIOLA明知其自稱GOEGER(外國籍)之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頂溪捷運站前,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六三0號重型機車乙輛(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予收受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甲○○○○○OLASUNKANMIENIOLA騎乘該贓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OLASUNKANMIENIOLA固坦承向自稱GOEGER之外國友人借用前開重型機車以作為代步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是贓車,亦不諳貴國法律規定云云。然查:
(一)前開車牌號碼為000—六三0號重型機車乙輛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遭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宗被害人警詢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一七頁),是該車係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供稱從自稱GOEGER之友人處收受前開重型機車時,曾要求其友人交付行車執照,惟其友人表示行車執照已遺失,遂未再追索,又被告亦自承不知自稱GOEGER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電話號碼,且亦未約定何時或如何返還等情,顯與一般借用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對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有所懷疑,卻仍予以收受騎用,顯見其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無疑。此外,並有警局扣押物品數量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一四頁及第一六頁)。
(三)又被告辯稱不諳中華民國法律乙節,惟查被告雖為外國人,然世界文明各國對於收受贓物應受刑事制裁應具普遍性之認識,參以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間即來台居住乙情(見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偵查筆錄),對於中華民國之法律,應有初步之認知,是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得以解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固屬不該,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聲請將本案扣案鑰匙一支併予宣告沒收,惟查該鑰匙一支,為被告友人GOEGER交付前開贓車時併同交予被告使用,是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