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選物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由「阿河」提供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麻將機乙台及選物販賣機二台,由甲○○連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大西洋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上開機台四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元向店家開取分數一分,再由賭客向機具押注不等分數,若中彩則贏得數倍之分數,未中彩則押注之金額歸店家所有,累積之分數再以一比一之比例向店家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含IC板乙塊)、麻將機乙台(含IC板乙塊)及選物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
二、證據
㈠、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乙台(含IC板乙塊)、麻將機乙台(含IC板乙塊)及選物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扣案可佐。
㈡、現場照片與上開機台之照片共七幀在卷足稽。
㈢、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何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在上開店內之倉庫擺放前揭四部機台,並未營業,係伊店內之小姐把機台插電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為警查獲時上開機台確有插電並正常營業,並對前揭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嗣於偵查時則翻稱確有擺放機台,但未營業,不知為何插電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上開四部機台乃擺放在倉庫中,倉庫門平常均鎖住,係伊店內小姐不知道才插電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其辯解已難憑採。
⒉又被告被查獲時上開四部機台確有插電運作之事實,有機台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衡諸經驗法則,上開四部機台若非用以營業,何須全部均予插電,且倘真如被告所言,上開四部機台確係擺放在倉庫裡未供營業,則其店員竟會未經其同意,逕自將閒置未用之機器插電運轉,更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前揭所辯,實為畏罪卸飾之詞,洵不足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阿河」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列被告與阿河為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多次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擺設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多日之行為,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為,僅應論以一罪,尚與刑法之連續犯有間。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匿飾犯行,不知悔改,另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為據,並其經營之規模、期間、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乙台(含IC板乙塊)、麻將機乙台(含IC板乙塊)及選物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