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甲○○與被告丙○○前於民國七十四年結婚,婚後原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於七十八年收押後進而入監服刑,至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假釋出監,被告丙○○前並於該原告在監服刑期間,經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為離婚登記後,自行遷移他址居住,被告丙○○雖於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事實上原告甲○○如上期間均在監服刑,直至今年農曆過年期間,約九十三年一、二月左右,因原告申請被告丙○○始知上情。該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六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兩造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張 來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所言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原告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甲○○之全國前案紀錄及在監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前於民國七十四年結婚,婚後原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於七十八年收押後進而入監服刑,至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假釋出監,被告丙○○前並於該原告在監服刑期間,經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應為二日之誤繕)為離婚後,自行遷移他址居住,而被告丙○○雖於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該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此有原告提出相符之兩造九十三年一、二月左右,因原告申請竹,經打電話問被告丙○○,始知上情之事,亦有原告提出其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書、被告所提原告原有所證為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甲○○之全國前案紀錄及在監足酌,從而該兩造主張本案毋庸為血緣鑑定,已堪認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即屬可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
一、二月左右,因原告申請,而該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既均已如前所認,是認原告於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政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