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冒名廖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冒名 廖金聰 )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大漢橋下,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在上址路旁,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供己平日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供稱以一字螺絲起子竊取上開機車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以扣案鑰匙為工具竊取機車等情,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係以扣案鑰匙竊取機車0節互核相符,此外,復無任何螺絲起子扣案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攜帶螺絲起子竊取機車之情形,堪認被告本件係以扣案鑰匙竊取機車,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供己代步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機車失竊時市價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冒名應訊,且傳拘無著,有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丙○○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冒用「廖金聰」名義應訊,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