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十一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街○○○號「鎮安壇」飲用高梁酒二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路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行經樹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詢之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