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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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6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79號、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5年內」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6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773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呂文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係遇警盤查身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告知並主動交出於其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組,嗣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係遇警盤查身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告知並主動交出於其車內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扣得上開吸食器等情,分別有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060號卷第15至16頁,毒偵字第79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相當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40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上開
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01號卷第8至9頁,毒偵字第6060號卷第15至17頁、第88頁,毒偵字第79號卷第18頁、第79至80頁),且該等吸食器經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6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773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見毒偵字第401號卷第85頁,毒偵字第6060號卷第43頁,毒偵字第79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堪認該等吸食器內應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然因量微而難以與該吸食器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等吸食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8號卷第16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在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後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字第6060號卷第17頁),顯見扣案毒品非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後所剩餘,而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犯行後所購買,再觀諸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扣案2包毒品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是該扣案物品尚難認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呂文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處刑書犯罪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實欄二、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呂文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處刑書犯罪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實欄二、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呂文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處刑書犯罪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實欄二、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401號卷第85頁)│├──┼────┼──────────┼──────────────┤│2│吸食器│2組│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6060號卷第43頁)│├──┼────┼──────────┼──────────────┤│3│吸食器│1組│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79號卷第47頁)│├──┼────┼──────────┼──────────────┤│4│玻璃球│1支│見毒偵字第78號卷第31頁│├──┼────┼──────────┤││5│吸食器│1組││├──┼────┼──────────┼──────────────┤│6│結晶│2包(含袋合計毛重1.│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82公克,總淨重1.4117│字第6060號卷第39、109頁)││││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06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79號、第401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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