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中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臺北縣○○鄉○○路與八德路52巷巷口欲迴轉往泰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向左方迴轉,適有由乙○○所騎乘UTN-231號輕機車亦沿忠孝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與甲○○發生擦撞後,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雙膝擦傷及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在發現肇事後,竟未對乙○○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現場目擊者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
1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或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
況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撞傷被害人乙○○,致乙○○受有左肘、雙膝擦傷及頭暈等傷害一節,亦有卷附明揚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與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暨現場與車損照片共九幀等文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況,並予以適當之救助,仍逃逸無蹤,惡性非輕,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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