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О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乙○○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乙○○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其所犯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工作於執行中經免予繼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在執行中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假釋。詎乙○○仍不知悛悔,於假釋期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在臺北市○○路士林市場內,下手扒竊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駛執照各一枚、信用卡四枚、現金新臺幣六千元、美金六百七十七元等物),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市市北投市場,以身體擦撞丙○,再佯將手提袋掉落地面,利用丙○幫其撿拾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得丙○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經丙○發現呼叫,經巡邏員警當場逮捕乙○○,於其身上扣得甲○○所有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失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再罹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方法、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