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九九號
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丙○○商標法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方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始遞狀繫屬本院,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記等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