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Α一Α一00四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時十五分騎乘APW-九一六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街南港國宅B1停車場出口南向西起步左轉彎時,其車左前車身與沿福德街西向東行駛之BCA-七一九號重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1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時許,騎乘APW-九一六號重型機車從福德街住所地下停車場前往上班地點,出停車場後,伊有停等察看左右有無來車,該時福德街西向東有兩輛機車,並有一輛公車將要進站,伊等待該二輛機車經過後,車道上只有公車要靠站,並無任何其他車輛,伊才向西起步左轉,詎料伊竟遭 方銘輝 所騎乘,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碰撞,故本件事故發生乃因方銘輝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所致,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間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南港國宅Β1停車場出口處南向西方向起步左轉彎行駛,所騎乘車輛左前車身與方銘輝所騎乘、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方銘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掌及雙腳挫傷等傷勢,異議人遂為警以「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0四四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已據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三六一六一四七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附卷可稽,除異議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外,並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Α一00四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
㈡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伊於起步左轉彎前有先停等才行駛,且非與直
行機車發生碰撞,而是被撞云云,然經核上開談話紀錄,異議人自陳:肇事前伊車從國宅Β1停車場往北行駛到出口處人行道上暫停約二秒鐘,見到福德街東往西車道沒有車輛行駛,西往東車道只有乙部藍一0路公車,伊才往西左轉起步,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伊車左前車身被突然往東出現的重機BCA-七一九號前車頭撞擊肇事、伊被撞後才知對方是從東行駛過來的,不清楚如何發生碰撞,因為肇事前完全沒有見到對方等語,對造當事人方銘輝亦陳稱:行駛到肇事地點時,伊車左前車頭與沿國宅內停車場出口南往西左轉的重機APW-九一六號左前車身撞擊而肇事,伊車行駛西向東車道中央,見到對方突然出現在伊前方約有二部重機車身長處時,伊立刻閃,才使得伊左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身撞擊而肇事等語,再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所繪製之現場圖,其上所記載異議人所騎乘機車於案發前之行向、及方銘輝所騎乘之機車行向以觀及現場照片,可看出異議人搶入方銘輝所行道路前方致使方銘輝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於起駛前,不讓已行進中由方銘輝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足徵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是異議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要難認為可採。又方銘輝因本件事故受有手腳挫傷之傷害,亦有前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所受傷害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爭道行駛,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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