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營業用大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他人之營業用大客車前方擋風玻璃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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