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涉嫌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所提之侵占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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