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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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425號

原告 林嘉雄

被告 温柏舜

温凌陸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係兄弟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9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山西宮(下稱山西宮)前,適遇與其等素來不睦之原告,原告與被告温凌陸發生口角後,進入山西宮內之男生廁所,被告温凌陸即尾隨原告進入廁所內,被告温柏舜則持一支材質不明之黑色長條棒狀物同樣進入廁所內,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持該黑色長條棒狀物、徒手之方式合力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2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兩造已於112年3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0,000元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2人願連帶於112年6月29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會於112年6月20日前郵寄金額100,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2人賠償本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2人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21號提起公訴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簡字第425號事件受理,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3月16日在臺南高分院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㈠被告二人願連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㈡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又被告已於112年6月20日郵寄金額100,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並於112年6月29日入帳等情,有臺南高分院和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本院臺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與被告2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院成立和解,依上開規定,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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