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宏選任辯護人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瑞宏係繕瑞成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因需資金周轉,透過友人介紹,以客票融資之方式,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向 向詠強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額本票一紙擔保前開借款。陳瑞宏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另於100年9月
7日,因遭當鋪追債,需款孔急,遂撥打電話予向詠強,欲再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向詠強因陳瑞宏前債未清,且此次無法提供客票擔保,遂要求陳瑞宏提出不動產供擔保,此時陳瑞宏明知其已無清償債務能力,且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及同小段○○地號土地(持分1000分之79)業於98年6月3日信託予 周陳美如 (陳瑞宏之前妻 周佩潤 之母),且於98年6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其本人已無處分權,其債權人依法亦不得對前述房屋、土地強制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在臺北○○○區○○○路○段○號○樓向詠強經營之按摩養生館店內,對向詠強詐稱其名下有前述房屋、土地可供擔保,致向詠強陷於錯誤,誤信陳瑞宏可以提出前開房屋、土地供擔保,仍有清償債務能力,在陳瑞宏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同額本票、並書立借貸書,表示願於100年9月21日償還借款,如有違約願以其所有之前述桃園縣○○鎮○○厝○○○○○號房屋做為擔保抵押,任由向詠強逕行處分之情形下,簽發一百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予陳瑞宏,於100年9月9日兌現。陳瑞宏則於100年9月9日將之前未辦理信託登記、仍記載陳瑞宏為所有權人之前開房屋、土地舊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向詠強收執。嗣陳瑞宏果因已無償債能力,未依約於100年9月21日償還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亦僅返還先前借款三百萬元之部分利息,即拒不處理。經向詠強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亦遭退票,經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發現前述房屋、土地早於98年6月間即信託予周陳美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向詠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瑞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擔保,向告訴人向詠強借款三百萬元後,欲再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及土地,早已於98年6月間即信託登記予周陳美如,仍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借貸書,向告訴人借得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則於二日後將之前未辦理信託登記、仍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前開房屋、土地舊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果未依約返還前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第二次借款時,我也是簽立本票及借貸書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在我寫借貸書之後,告訴人有拿支票給我,第二天告訴人才電話跟我聯絡,要我拿權狀給告訴人保管,我借款時並沒有提到用房子做擔保,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講房子已經信託給我岳母,告訴人才要我補充他項權利書云云。辯護人意旨則主張:本件只是純粹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並沒有詐欺的故意,且借貸過程中都是用票據做擔保,並沒有用不動產作為借貸條件,本件被告並沒有構成詐欺的罪嫌等語。是則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於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是否係施用詐術而取得?或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後,欲再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及土地早已信託登記予周陳美如,仍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借貸書,向告訴人借得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則於二日後之前未辦理信託登記、仍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前開房屋、土地舊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果未依約返還前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向詠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借貸書、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房屋、土地舊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部分,其性質為客票融資。
1、查告訴人即證人向詠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在100年8月23日向我借款三百萬元,我朋友認識被告比較久,他知道被告狀況,認為被告公司經營很久,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叫我幫忙被告,之後可以賺一些利息,問我願不願意,我問我朋友,被告要借多少,我朋友說三百萬元,所以當然第一次我信任我朋友的介紹,說這個人沒有問題,我就是太信任朋友,我才疏於查證等語(見本院卷61頁背面、第76頁)。
2、且依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時,其上記載:「100年8月23日被告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但廠商開立貨款之支票尚未到期,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且開立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提供廠商尚未到期貨款支票二張,為取信告訴人而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見他卷第1頁)。再參酌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兩張,及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額本票擔保等情,核與被告辯稱:第一次是單純票貼等語相符,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部分,性質核屬客票融資無訛。
(三)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擔保之時點,應為100年
9月7日之第二次借款時,並非100年8月23日之第一次借款時。
1、關於告訴人何時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擔保乙節,告訴人先於101年8月24日偵查時陳稱:「去年8月23日他在我公司跟我借錢,他說他要軋工程款,第一次先借三百萬,我給他現金,當時他簽一張本票,還給我兩張客票。第二次是9月7日他跟我借一百二十萬,他寫切結書,若在約定日未支付的話,房子就屬於我,被告說房子是他的,他還有拿權狀給我看,我不是很瞭解被告的財務狀況,但是因為他是我好友( 江鵬 )的朋友,所以就借他」等語(見他卷第36-37頁)。次於101年9月26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沒有說房子、土地是他的,第一次只有簽本票、拿客票給我,是第二次才有說,因為他是朋友介紹的,我就相信他,且第二次他有寫切結書」、「第一次要借的時候是因為朋友介紹,第二次要借的時候,因為他第一次借的都還沒有還,我就要求拿抵押品」等語(見他卷第57-58頁)。
2、告訴人之後雖於102年2月18日偵查時改稱:「第一次他把權狀影本給我,第二次借時我叫他給我權狀,他就給我他項權利書」云云(見偵卷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100年8月23日被告有拿出大溪兩棟房子的權狀影本,也有提供本票及客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3、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比對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關於告訴人何時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擔保乙節,其前後指述不一,然參酌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時,其上記載:「100年8月23日被告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但廠商開立貨款之支票尚未到期,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且開立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提供廠商尚未到期貨款支票二張,為取信告訴人而作為還款之擔保」、「又於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開立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且簽立借貸書乙份,並為取信告訴人,提供自有座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及其地上建物桃園縣○○鎮○○里○○○號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等語(見他卷第1頁)。是應以告訴人之前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擔保之時點,應為100年9月7日之第二次借款時,並非100年8月23日之第一次借款時,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時,已陷於債信不佳,無清償債務能力狀態。
查證人即被告前妻周佩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100年9月的時候,我公公被當舖的人押走,要我先生去籌錢,到當天晚上十點多時,我公公跟我先生才回來,我公公跟我先生都有提到是告訴人拿了一張支票出來,我先生跟我公公才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9月7日借款那次,是我下午打電話拜託告訴人,因為我另外的當舖在催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則被告於
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積欠當舖借款,父親遭當舖之人押走,求助無門,客觀上已處於無清償債務能力狀態,非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亦堪認定。
(四)告訴人於100年9月7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當時,確有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擔保。
1、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0年9月7日被告借款的情況是在傍晚,大意是說被告工程款付不出來,如果不借他,他會周轉不靈,諸如此類的話,我是拿即期支票給他,第二次是因為第一次借款未還,所以我認為要被告再寫一個借貸書比較妥當,因為我認為有借貸書將來對我的權利更有保障,我不知道借貸書上為什麼會寫一百二十五萬元,當時借款的金額確實是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
2、被告則先於偵查時陳稱:「向詠強要求要有抵押」等語(見他卷第56頁);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的一百二十萬元我也是開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我有寫一張借貸書給告訴人,告訴人要求我拿權狀影本及權利書作為我的財力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一次借款時是單純的票貼,我沒有提供其他的文件給告訴人,那次是我下午打電話拜託告訴人,且因為我另外的當舖在催錢,因為我沒有支票,他才要求我寫這個借貸書,寫本票的時候我有寫地址,告訴人有問我這個房子是不是我的,我跟他說我住在這裡,這個房子是我的,所以才會在借貸書上面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一次是用票貼,所以沒有出示所有權狀。第二次是臨時跟告訴人借款,所以才寫了借款條,第二次在借款條有提到房子做擔保抵押的事情,我寫借貸書是告訴人要我寫,我會寫房子做擔保抵押是要保證我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向詠強前開證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3、是被告於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第二次借款時,係處於前債未清之狀況,且此次並未如前次借款有提出客票擔保,告訴人為求保障債權能獲得清償,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擔保,當合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4、再依被告於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依告訴人之要求當場書立借貸書,其上明確記載:「借貸書,本人陳瑞宏(以下簡稱甲方),向向詠強(以下簡稱乙方)於100年9月7日借貸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正,並預訂於100年9月21日償還借貸,如有違約,並以陳瑞宏所有座落○○鎮○○里○鄰○○厝○○號做為擔保抵押,如未歸還前開約定時間償還,乙方有權對甲方之擔保品進行處份,甲乙無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陳瑞宏,Z000000000,中華民國100年9月
7日」等語,有借貸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擔保。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是借款第二天才要求拿權狀、借款時沒有提到用房子做借款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及土地,早已於98年6月間即信託登記予周陳美如,卻仍向告訴人表示可將之供作擔保,核屬施用詐術行為。
1、系爭房屋、土地原係被告所有,於98年6月間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前妻周佩潤之母周陳美如等情,業據證人周佩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媽媽之前有陸續借給被告七百多萬元,後來因為時間比較久,我媽媽想說有一個保障,想說跟他去設定抵押,後來朋友跟我媽媽建議可以用信託的方式,比較有保障,後來就去辦理信託登記,我有跟被告說要辦信託,但是我很難開口夫家說這個房子將來要過戶給我媽媽,所以我是跟被告就像是我們一般聽到辦抵押的樣子,我是這樣跟被告解釋,後來就是我去辦的,我做上開信託登記,我有問被告,他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2、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大溪鎮的三塊土地是97或98年信託給我前妻的媽媽,當時是我丈母娘要求的,因為我對她有近八百萬債務,是我委託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相符。是被告於書立借貸書向告訴人借款時,確係明知系爭房屋、土地早已信託登記予周陳美如,其本人已無處分權能,卻仍向告訴人表示可將之供作擔保,核屬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伊不知信託的意義云云,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100年9月7日時,客觀上無清償債務能力,卻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偽稱可提出不動產供擔保,事後拒不還款,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查證人周佩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97年跟農會辦貸款是貸得九百八十萬元,我們是兩間打通,我隔壁鄰居一間是賣五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本案系爭房屋、土地之市價約在九百八十萬元至一千餘萬元之間。且被告主觀認知上,告訴人係於被告遭當舖催債,被告之父甚至遭當舖之人押走,在遭遇危難時,開立一百二十萬元之足額即期支票予被告,再交予當舖之人提示付款,被告之父始獲得釋放,對被告而言,告訴人可謂被告父親的救命恩人,然被告於得款後,卻對本案施用詐術所得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拒不籌款返還,顯見被告詐得款項後過河拆橋之心態。足認被告於
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辯護意旨主張本案係單純民事糾紛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第一次借款時,確屬客票融資,無涉詐欺;然於第二次借款時,因前債未清,債信不佳,無法提供客票擔保,已無清償債務能力,卻仍向告訴人詐稱可提出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實則被告名下早已無不動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予被告,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宏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及同小段573地號土地(持分1000分之79),業於98年6月3日信託予周陳美如,並於98年6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其已非所有權人,無管理處分權利,且其債權人亦不得對前述房屋、土地強制執行。竟仍於100年8月23日,在臺北巿○○○路○段○號○樓告訴人向詠強經營之按摩養生館內,對告訴人出示登載其為所有權人之前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詐稱其名下有前述土地、房屋可為清償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相當資力,而將三百萬元借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資料時,發現前述土地、房屋早於98年6月間即信託予周陳美如,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就前開借款三百萬元部分,亦接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案,並經證人向詠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支票、本票、借貸書、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額本票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單純就是票貼,並不是一開始要騙,告訴人所提的利息我可以接受,我就跟他借錢,不是我一開始就預謀什麼東西來讓告訴人來借我錢,我沒有詐欺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就此三百萬元借款部分,是否屬詐欺犯行?或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之民事糾紛?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額本票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嗣前開支票遭退票,被告亦未依約返還前開借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向詠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借貸書、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房屋、土地舊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之所以借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係因信賴朋友之介紹,且被告有提供客票融資,及簽發同額本票擔保,至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擔保之時點,應為100年9月7日之第二次借款時,並非100年8月23日之第一次借款時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辯稱:第一次是單純票貼等語相符。而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是單純向他人借貸,其後雖無法如期償還債款,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即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尚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責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至於告訴人之此部分債權,應尋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三百萬元借款部分亦屬詐欺犯行,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一│CA0000000│100年11月15日│無│二百四十萬元│├──┼─────┼───────┼───────┼──────┤│二│CA0000000│100年12月15日│無│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三│CH000000│100年8月23日│100年10月31日│三百萬元│├──┼─────┼───────┼───────┼──────┤│四│CH000000│100年9月7日│100年9月22日│一百二十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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