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宏選任辯護人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瑞宏係繕瑞成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因需資金周轉,透過友人介紹,以客票融資之方式,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向向 詠強 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100年9月7日陳瑞宏因遭當鋪追債,需款孔急,遂撥打電話欲向 向詠強 欲再借款120萬元,向詠強因陳瑞宏前債未清,且此次借款無法提供客票擔保,遂要求陳瑞宏提出不動產供擔保,陳瑞宏明知其已無清償債務能力,且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同小段573地號土地(持分1000分之79,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業於98年6月17日信託登記予陳瑞宏前妻 周佩潤 之母親 周陳美如 ,其本人已無處分權,其債權人依法亦不得對系爭土地及房屋強制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某時許,在向詠強所經營位於臺北○○○區○○○路○段○○號1樓之按摩養生館店內,對向詠強詐稱其名下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可供擔保,致向詠強陷於錯誤,誤信陳瑞宏可以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供借款擔保,仍有償債能力,遂在陳瑞宏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同額本票及借貸書,表示願於100年9月21日償還借款,如有違約願以其所有之上開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2-
25、2-26號房屋做為擔保抵押,任由向詠強逕行處分之情形下,向詠強乃簽發面額12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陳瑞宏,陳瑞宏並於100年9月9日提示兌現。陳瑞宏則於100年9月9日將之前尚未辦理信託登記、仍記載陳瑞宏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舊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向詠強收執。嗣陳瑞宏果因已無償債能力,未依約於100年9月21日償還積欠向詠強之120萬元,且僅返還之前借款300萬元之部分利息,即拒不處理。經向詠強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亦遭退票,乃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發現系爭土地及房屋陳瑞宏早於98年6月間即已信託登記予周陳美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向詠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97頁至第10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宏對於上揭時、地,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向詠強借款300萬元後,欲再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房屋,已於98年6月17日信託登記予周陳美如,仍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及借貸書,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被告則於2日後將之前未辦理信託登記、仍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上開土地及房屋舊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果未依約返還前開款項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第2次借款時,也是簽立本票及借貸書向告訴人借款12
0萬元,在伊寫借貸書之後,告訴人有拿支票給伊,第2天告訴人才打電話跟伊聯絡,要伊拿權狀給告訴人保管,伊在借款時並沒有提到要用房屋做擔保,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講房屋已經信託給伊岳母,告訴人才要伊補充他項權利書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稱:本件僅是純粹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的故意,且借貸過程中都是用票據做擔保,並沒有用不動產作為借貸條件,本件被告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時,是否施用詐術?抑或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後,欲再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房早已信託登記予周陳美如,仍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及借貸書,向告訴人借得120萬元,被告則於2日後將之前未辦理信託登記、仍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上開土地及房屋舊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果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並據證人向詠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本票及借貸書、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及房屋舊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20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部分,其性質為客票融資,此徵諸告訴人即證人向詠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0年8月23日向我借款300萬元,我朋友認識被告比較久,他知道被告狀況,認為被告公司經營很久,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叫我幫忙被告,之後可以賺一些利息,問我願不願意,我問我朋友,被告要借多少,我朋友說三百萬元,所以當然第一次我信任我朋友的介紹,說這個人沒有問題,我就是太信任朋友,我才疏於查證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76頁)。另依卷附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告訴狀,其上載明:「100年8月23日被告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但廠商開立貨款之支票尚未到期,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且開立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提供廠商尚未到期貨款支票二張,為取信告訴人而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及參以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同額本票擔保等情,核與被告供稱:第
1次是單純票貼等語相符,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部分,堪認其性質核屬客票融資無訛。
3、次查,告訴人究係何時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供借款擔保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此徵諸其先於101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去年8月23日他在我公司跟我借錢,他說他要軋工程款,第一次先借三百萬,我給他現金,當時他簽一張本票,還給我兩張客票。第二次是9月7日他跟我借一百二十萬,他寫切結書,若在約定日未支付的話,房子就屬於我,被告說房子是他的,他還有拿權狀給我看,我不是很瞭解被告的財務狀況,但是因為他是我好友( 江鵬 )的朋友,所以就借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次於101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沒有說房子、土地是他的,第一次只有簽本票、拿客票給我,是第二次才有說,因為他是朋友介紹的,我就相信他,且第二次他有寫切結書」、「第一次要借的時候是因為朋友介紹,第二次要借的時候,因為他第一次借的都還沒有還,我就要求拿抵押品」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第58頁)。其後於102年2月18日偵查中則改證稱:「第一次他把權狀影本給我,第二次借時我叫他給我權狀,他就給我他項權利書」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是100年8月23日被告有拿出大溪兩棟房子的權狀影本,也有提供本票及客票」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就其何時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擔保乙節,其前後證述固屬不一,惟揆諸卷附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告訴狀,其上記載:「100年8月23日被告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但廠商開立貨款之支票尚未到期,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且開立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提供廠商尚未到期貨款支票二張,為取信告訴人而作為還款之擔保」、「又於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開立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且簽立借貸書乙份,並為取信告訴人,提供自有座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00000號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擔保之時間,堪認係100年9月7日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時,而非100年8月23日之第1次借款時無訛。
4、再查,參諸證人即被告前妻周佩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9月的時候,我公公被當舖的人押走,要我先生去籌錢,到當天晚上十點多時,我公公跟我先生才回來,我公公跟我先生都有提到是告訴人拿了一張支票出來,我先生跟我公公才能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9月7日借款那次,是我下午打電話拜託告訴人,因為我另外的當舖在催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100年9月
7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其處於積欠當舖借款,其父親遭當舖之人押走,求助無門,堪認被告客觀上已處於無清償債務能力狀態,本件自非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亦堪認定。
5、又查,告訴人於100年9月7日借款120萬元予被告當時,確有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作擔保,茲分述如下:
⑴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7日
被告借款的情況是在傍晚,大意是說被告工程款付不出來,如果不借他,他會周轉不靈,諸如此類的話,我是拿即期支票給他,第二次是因為第一次借款未還,所以我認為要被告再寫一個借貸書比較妥當,因為我認為有借貸書將來對我的權利更有保障,我不知道借貸書上為什麼會寫一百二十五萬元,當時借款的金額確實是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及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向詠強要求要有抵押」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的一百二十萬元我也是開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我有寫一張借貸書給告訴人,告訴人要求我拿權狀影本及權利書作為我的財力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第一次借款時是單純的票貼,我沒有提供其他的文件給告訴人,那次是我下午打電話拜託告訴人,且因為我另外的當舖在催錢,因為我沒有支票,他才要求我寫這個借貸書,寫本票的時候我有寫地址,告訴人有問我這個房子是不是我的,我跟他說我住在這裡,這個房子是我的,所以才會在借貸書上面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一次是用票貼,所以沒有出示所有權狀。第二次是臨時跟告訴人借款,所以才寫了借款條,第二次在借款條有提到房子做擔保抵押的事情,我寫借貸書是告訴人要我寫,我會寫房子做擔保抵押是要保證我會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向詠強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第2次借款時,既係處於
前債未清狀況下,且此次被告並未如上次借款有提出客票擔保,告訴人為求保障債權能獲得清償,要求被告應提出不動產供擔保,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自難謂告訴人上揭作法有何悖於常情。
⑶再依卷附被告於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依告訴
人之要求當場書立之借貸書,其上載明:「借貸書,本人陳瑞宏(以下簡稱甲方),向向詠強(以下簡稱乙方)於
100年9月7日借貸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正,並預訂於
100年9月21日償還借貸,如有違約,並以陳瑞宏所有座落大溪鎮南興里17鄰三塊厝2-25、2-26號做為擔保抵押,如未歸還前開約定時間償還,乙方有權對甲方之擔保品進行處份,甲乙無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陳瑞宏,Z000000000,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於100年9月7日借款120萬元予被告當時,確有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作擔保無訛。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告訴人係在借款第2天才要求伊拿權狀、借款時沒有提到用房屋作借款擔保云云,核與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6、另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被告所有,於98年6月17日已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前妻周佩潤之母親周陳美如等情,業據證人周佩潤證述明確,此徵諸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媽媽之前有陸續借給被告七百多萬元,後來因為時間比較久,我媽媽想說有一個保障,想說跟他去設定抵押,後來朋友跟我媽媽建議可以用信託的方式,比較有保障,後來就去辦理信託登記,我有跟被告說要辦信託,但是我很難開口夫家說這個房子將來要過戶給我媽媽,所以我是跟被告就像是我們一般聽到辦抵押的樣子,我是這樣跟被告解釋,後來就是我去辦的,我做上開信託登記,我有問被告,他有答應」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大溪鎮的三塊土地是97或98年信託給我前妻的媽媽,當時是我丈母娘要求的,因為我對她有近八百萬債務,是我委託的」等語相符(見
102年度偵字第12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0頁)。是被告於書立借貸書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及房屋早在98年6月間已信託登記予周陳美如,其本人已無處分權能,卻仍向告訴人表示可將之提供作擔保,核屬施用詐術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信託的意義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末查,徵諸證人周佩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及房屋97年間向農會辦貸款是貸得九百八十萬元,我們是2間打通,我隔壁鄰居1間是賣五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足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市價約在980萬元至1,000餘萬元間;另參以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告訴人係於被告遭當舖催債,被告之父甚至遭當舖之人押走,在遭遇危難時,而開立面額12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再交予當舖之人提示付款,被告之父始獲得釋放,是對被告而言,告訴人堪認係被告父親之救命恩人,惟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卻對本案施用詐術所得之120萬元款項拒不籌款返還,顯見被告詐得款項後確有過河拆橋之心態。此足徵被告於
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其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案係單純民事糾紛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7日借款時,其在客觀上既已無償債能力,卻仍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偽稱可提出不動產供借款擔保,於貸得款項後即拒不還款,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
(二)至被告辯稱:伊曾支付利息給告訴人,證明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固據證人 林育琳 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100年9月22日被告曾打電話向伊借7萬元,當時伊手邊剛好有2萬元,後來去提款機領5萬元,合計7萬元,一起送到台北市○○○路給被告,被告拿現金後就直接走進南京東路的冠天下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查,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育琳到庭作證時係稱:被告有於100年9月20日支付利息75,000元予告訴人云云,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育琳證稱:係100年9月22日借
7萬元予被告云云,不論金額或日期均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曾在100年9月20日或22日收到被告支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認證人林育琳證述內容屬實,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持向證人林育琳借得之款項支付積欠告訴人之利息情形下,亦難認被告確曾於上揭時間支付告訴人利息。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其確曾於上揭時間支付告訴人利息,惟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100年9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其因之前積欠債務未清償,債信不佳,而無法提供客票擔保,當時被告已陷於無資力,並無償債能力,卻仍向告訴人詐稱可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借款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尚難以被告曾支付利息元予告訴人,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甚明。是證人林育琳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第1次向告訴人借款時,係具有客票融資性質,並未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其因之前積欠債務未清償,債信不佳,而無法提供客票擔保,斯時被告已無償債能力,卻仍向告訴人詐稱可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實則被告名下早已無不動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元款項予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宏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業於98年6月3日信託予周陳美如,並於98年6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其已非所有權人,並無管理處分權利,且其債權人亦不得對系爭土地及房屋強制執行。竟仍於100年8月23日,在告訴人向詠強所經營位於臺北巿南京東路二段38號1樓之按摩養生館內,對告訴人出示登載其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詐稱其名下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可為清償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相當資力,而將300萬元借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及房屋早於98年6月17日間即已信託登記予周陳美如,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就上開借款300萬元部分,亦接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向詠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支票、本票、借貸書、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2紙,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同額本票擔保,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單純就是票貼,並不是一開始要騙,告訴人所提的利息我可以接受,我就跟他借錢,不是我一開始就預謀什麼東西來讓告訴人來借我錢,我沒有詐欺等語。是此部分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審究者,即被告就此300萬元借款部分,於借款時主觀上是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之民事糾紛?
(五)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同額本票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嗣上開支票遭退票,被告亦未依約返還上揭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向詠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借貸書及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房屋、土地舊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因信賴朋友之介紹,且被告有提供客票融資,及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而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擔保之時點,應係100年9月7日被告向告訴人第2次借款時,並非100年8月23日之第1次借款時等情,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辯稱:第1次是單純票貼等語相符。衡諸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是單純向他人借貸,其後雖無法如期償還債款,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即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尚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責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至告訴人就此部分對於被告之債權,自應尋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300萬元借款部分亦屬詐欺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就上揭有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該條項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象,使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瑞宏於100年8月23日持↑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及簽發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同額本票擔保,向告訴人向詠強借款300萬元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97、98年間,將其在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3塊土地信託給周陳美如,因伊對周陳美如有近800萬元債務,101年7月、8月間有還款5萬元等語,及卷附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繕瑞成有限公司之票信紀錄,該公司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已有多次退票紀錄,足認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已積欠大筆債務,公司經營亦不善,其客觀上已處於無清償債務能力狀態。另徵諸卷附上開支票發票人之票信資料,均為拒絕或退票之紀錄,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上開支票係賴姓男子交付等語,後改稱上開支票係呂姓男子交付等語,被告既無法交代系爭支票之來源,其根本無從保證或信賴上開支票得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足證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仍在需款孔急之情況下,以上開支票、本票向告訴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象,核屬詐術無疑,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需要3年時間才能還款,益徵被告毫無返還借貸款項之能力,仍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金錢,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相符。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理由固載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惟告訴人除原審判決認定受被告詐欺之金額120萬元之外,另因被告上開100年8月23日之詐欺犯行,受騙
300萬元,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非無忽略上開情節,其量刑顯屬過輕。(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借款
300萬元予被告,係因信賴朋友之介紹,且被告有提供客票融資,及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而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供擔保之時點,應係100年9月7日被告向告訴人第2次借款時,並非100年8月23日之第1次借款時等情,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辯稱:第1次是單純票貼等語相符。參諸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是單純向他人借貸,其後雖無法如期償還債款,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即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尚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責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就300萬元借款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揆諸上揭說明,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CA0000000│100年11月15日│無│240萬元│├──┼─────┼───────┼───────┼──────┤│2│CA0000000│100年12月15日│無│214萬5千元│├──┼─────┼───────┼───────┼──────┤│3│CH398278│100年8月23日│100年10月31日│300萬元│├──┼─────┼───────┼───────┼──────┤│4│CH398280│100年9月7日│100年9月22日│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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