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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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4號擔保事件提存在案。現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今尚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7日93年執字第481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板橋三民路郵局96年11月14日第306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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