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宏伯
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宏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營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鄉○街○○道路處時,因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經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由為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1月8日開具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異議人業已繳納)且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異議人已於96年11月8日簽收上述裁決書,後又於96年12月19日提起聲明異議,已逾上開條例第87條第1項之20日法定期間,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異議人晚間有喝酒,故不敢開車,於晚間9時至12時在793-NF號營小客上睡覺,當時車輛在汐止市鄉○街○○○號巷口,14日凌晨適逢汐止長安派出所巡邏車經過,因該巷路較狹窄,擔心異議人妨礙交通,巡邏車員警要求異議人將車輛移到寬廣的地方休息,異議人遂將上述車輛移至鄉友街52號前,卻遭汐止警備隊設置之臨檢站臨檢,異議人向警員說明情形並請其向汐止長安派出所查證,惟員警未接受並執意異議人接受酒測。再此次遭裁處罰鍰60,000元,又需吊照及三年無法考照,家中有幼小子女及老母親,均賴上述營小客車為生,爰聲請依法撤銷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明定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營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鄉○街○○道路處,因拒絕酒精測試,經員警填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8日以基監裁字第裁42-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照及禁考3年,且本件裁決書已於96年11月8日送達並由其異議人收受,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雖然異議人辯稱伊於96年12月7日始收受裁決書等語,但是本院核對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正本上之簽名,雖然皆甚為潦草,但是其字形、筆順及筆劃,均極為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為,且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亦未爭執上揭「送達證書」上簽名之真正,是監理機關已依法定程序將前揭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則異議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19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足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