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及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上訴字第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11月27日假釋,於95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96年2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之前回溯4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2月15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其於96
年2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卷足憑。佐以「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3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90%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在卷可按;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96年2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採尿前4日某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採尿前有服用路邊購買之壯陽藥物等為辯,然
查,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其所服用藥物(含藥水1瓶及膠囊1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果,認「經檢視送驗藥水包裝所標示之成分,除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外,並未含其他法定毒品成分。另送驗膠囊1瓶經檢驗結果亦未發現含其他法定毒品成分。人體服用該藥水或膠囊後而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0032703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答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
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