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曾遭友人欠債不還,及參加民間互助會被倒會,損失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為維持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費等,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致債務迅速累積,雖在民國95年12月與債權銀行達成分72期,月繳13,184元之協商,以當時聲請人每月4萬元之薪資,扣除日常生活費用,死會會錢及父母的扶養費5,000元後,勉強繳納協商金額及未參與債務協商之銀行款項(包括友邦信用卡每月2,179元、玉山銀行每月5,640元),惟因聲請人職務在96年4月遭調動,月薪銳減10,000元,每月薪資僅有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力向銀行還款,算至96年11月6日止,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達1,059,598元,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不得已以親友集資贈與之16萬元為破產財團,聲請宣告破產。又縱組成破產財團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應否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究非宣告破產之消極要件,為高等法院之一貫見解,而依立法院剛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精神,應從寬認定破產之要件,且債權銀行不作債信控管而濫發信用卡、現金卡,亦為聲請人以卡養卡、陷入聲請破產窘境之原因,債權銀行亦應負責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詳言之,破產人之「支付不能」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於應「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全面的、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全面的」,是指對債務作全面支付,而不在於個別單一的債務。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判斷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由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素之一,始可謂「缺乏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例如自然人之資產雖小於負債,惟其具有將來發展性,可以得到信用,即不能認其已屬多重債務呈破產之支付不能狀態,蓋自然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僅因資力不足以清償,僅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即使強制執行其資產,縱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計(並參見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殊無僅因債務大於資產,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自承積欠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11家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59,598元,每月薪資所得3萬餘元,名下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96年10月29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此僅係聲請人的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給付不能問題。
㈡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正值青壯年,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可工作24年,以其95年所得有420,400元之金額(見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使如聲請人所言,其每月薪資減為30,000元,但不計年終獎金,其年所得仍有360,000元,且其互助會死會債務即將在97年5月到期,之後應更有餘裕逐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非謂全無依勞力清償其上開債務之可能。
㈢此外,聲請人之親友既願集資贈與聲請人16萬元,可見其尚
有親友可供資金借貸,並非毫無信用性,而達無還款能力之程度,衡諸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及其可資運用之信用,尚難認其具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不符破產要件之不能清償狀態,聲請人稱其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云云,實無可採。
三、另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依立法院通過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精神從寬認定破產之要件云云,但立法院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將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既非現行有效之法律,本院自不能以之任意擴大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而為適用,仍應依現行有效之破產法審酌本件是否具備破產要件。至於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生效施行後,是否符合該條例規定之情形,而能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並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破產要件之不能清償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