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佳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799號、100年度執卯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佳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於100年4月21日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以受刑人所提第2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確定,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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