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朋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聖朋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2年5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88年間,在臺南市東帝士百貨公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97年3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林聖朋攜帶上開槍枝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在臺南縣○○鄉○○街○○○巷○○○弄○○號「百花樓餐廳」201包廂內,為警當場於其腰際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槍枝1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該槍枝是我多年前購買的玩具槍,用以裝填BB彈玩打靶遊戲,但於5年前已經不能使用,為警查獲當日,同事聚餐,我一時酒醉,才會攜帶該槍枝,由同事玩槍枝轉圈罰酒遊戲,但該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且我也不知道該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88年間,在臺南市東帝士百貨公司附
近,以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槍枝1枝,嗣於97年3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被告攜帶該槍枝1枝及子彈2顆、彈殼4顆,在臺南縣○○鄉○○街○○○巷○○○弄○○號「百花樓餐廳」201包廂內,為警當場於其腰際查獲,並扣得該槍枝1枝及子彈2顆、彈殼4顆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5頁),且有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彈殼4顆扣案可證,復有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2-16頁)。又扣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為塑膠材質,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6.0mm、重量0.88g之鋼珠)發射速度為1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點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7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7005229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9-13頁)。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6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為上開槍彈鑑定書載明無訛。準此,扣案之槍枝1枝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
6.0mm、重量0.88g之鋼珠)發射速度為1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點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釋示,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足可認定。
㈡原審復將扣案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結
果認定:「一、送鑑槍枝(0000000000)係仿美國COLT’SMKIV/SERIES’70.45AUTO型式,由金屬及塑膠材料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的遊戲類槍枝。經檢視未經改裝改造,然其塑膠材質槍管彈室底部本具可容6mm球形彈丸通過之暢通圓孔,由於過度使用肇使彈室周緣及前端有熔融及破碎情形,致圓孔受損已無法通過直徑約6mm球形彈丸。二、送鑑槍枝機械性能良好,由於未經改裝改造,結構強度有限,不能發射制式槍彈,其槍管彈膛前端雖仍允許直徑約4mm球形彈丸通過射出,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端視所發射的子彈是否經過改裝暨其改造情形而定,如是否加裝金屬彈頭、有無添裝發射火藥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0028199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頁)。且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上開鑑定有無裝填適用子彈直徑4mm彈丸,試射送鑑定槍枝之發射速度,並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面積之設備及技術乙節,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直徑4mm子彈為土造子彈,非制式子彈,如由該局以改造子彈試射鑑定,其結果將有失公允」等情,亦有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頁)。據此,足認扣案槍枝1枝,雖係由金屬及塑膠材料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的遊戲類槍枝,惟其機械性能良好,雖未經改裝改造,故其結構強度有限,不能發射制式槍彈,雖其塑膠材質槍管彈室底部本可容6mm球形彈丸通過之暢通圓孔,但於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由於過度使用肇使彈室周緣及前端有熔融及破碎情形,致圓孔受損已無法通過直徑約6mm球形彈丸,惟其槍管彈膛前端仍可裝填直徑約4mm球形彈丸通過射出,且如裝填4mm加裝金屬彈頭、添裝發射火藥發射,則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指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且應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函釋示,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為判斷依據,詳如上述,而與槍枝是否為遊戲類槍枝、槍管是否為塑膠材質、有無經改裝、改造、其結構強度能否發射制式子彈無涉,扣案之槍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尚不得僅以該槍枝為遊戲類槍枝、槍管為塑膠材質、未經改裝、改造而結構強度有限、不能發射制式子彈等情,遽予認定不具殺傷力。
㈢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該局先前就扣案
槍枝試射時,共試射幾發子彈,每發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各為何?又該槍枝其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過度使用肇使彈室周緣及前端有熔融及破碎情形,而無法通過6mm球形彈丸,惟該局先前鑑定時,卻可以試射6mm鋼珠,其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該槍枝為塑膠材質槍管,該局以6mm鋼珠試射時,所造成之熔融及破碎?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謂:「二、經查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次送鑑時,原槍枝之塑膠槍管暢通,可供直徑6mm彈丸通過,經本局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裝填適用子彈1顆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6.0mm、重量
0.88g之鋼珠),發射速度為1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三、…前揭槍枝之塑膠槍管於未試射前,可供直徑6mm彈丸通過,至於現塑膠槍管之彈室周緣及前端產生熔融及破碎等情形,推判係子彈爆炸時產生高溫、高壓所致」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9014527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48頁)。由此可知,扣案槍枝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當時該槍枝之塑膠槍管係暢通,且可供直徑6mm彈丸通過,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實際裝填適用子彈1顆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6.0mm、重量0.88g之鋼珠),發射速度為1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由於試射時子彈於爆炸時產生高溫、高壓,致槍枝之塑膠槍管彈室周緣及前端產生熔融及破碎等情形,故該槍枝其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僅能裝填直徑約4mm球形彈丸通過射出等情,堪可認定。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就扣案槍枝適用子彈直徑不一,惟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裝填適用子彈(直徑6.0mm、重量0.88g之鋼珠)試射時,子彈於爆炸時產生高溫、高壓,致槍枝之塑膠槍管彈室周緣及前端產生熔融及破碎,致目前該槍枝已無法通過直徑約6mm球形彈丸,惟其槍管彈膛前端仍可裝填直徑約4mm球形彈丸通過射出等情,二者鑑定結果並無扞挌之處,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以前是裝填塑膠
BB彈使用扣案槍枝,但槍枝已於5年前不能使用,被告對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之認識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始能成立,自以行為人對其所製造、販賣或運輸可發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具有殺傷力之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自信為無殺傷力之槍砲而販賣,則其認識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事實相齟齬,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扣案子彈裝填塑膠底火裝入扣案槍枝射擊云云,並提出被告所裝配之塑膠底火為證(見原審卷第62、65頁),核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係裝填塑膠BB彈使用扣案槍枝乙節,已有不符,況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槍枝時,同時查獲其持有子彈2顆、彈殼4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結果,上開扣案之子彈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塑膠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彈殼4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此有該局97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7005229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9-13頁),上開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雖不具有殺傷力,但均具有子彈或彈殼外觀,核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係裝填BB彈等情不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對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之認識云云,已難遽予憑採。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因為我賣洋煙,攜帶扣案槍枝是想作為防身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7頁),於原審供述:我之前被他人傷害過,所以攜帶扣案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足證被告因其本人先前遭人傷害之經驗,及其從事販賣洋煙工作性質所需,乃攜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供防身之用,由此益證被告對於其持有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識,至可認定。
㈤又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應以查扣被告持有之塑膠彈丸試射,惟該局以鋼珠試射,致鑑定結果有誤。⑵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扣案之槍枝原則上為結構強度有限之不具有殺傷力遊戲類玩具手槍,例外於使用加裝金屬彈頭或添裝火藥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始有可能具有殺傷力,且適用之子彈直徑不得逾4mm,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硬將6mm子彈塞入查扣槍枝,致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矛盾。⑶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單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雖係人體試射之測試,惟其試射不可能以活人人體試射,僅可能以死人人體試射對象,而死人人體之皮肉層之彈性及韌性顯遜於活人人體,且日本地處寒帶,其人體皮肉層之彈性及韌性較地處亞熱帶之臺灣為差,故日本試射彈丸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之動能低於臺灣對於活豬試射所需之動能,惟若考慮上開因素,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顯不適用於臺灣,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活豬射擊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為標準云云。經查: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本案查扣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6.0mm、重量0.88g之鋼珠)發射速度為1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點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裝填適用子彈試射之鑑定方法,難謂有何不當。又如以扣案之被告持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裝填任何槍枝試射,因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本身不具殺傷力,不論供試射之槍枝有無殺傷力,其試射結果,當然不能正確檢測槍枝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以查扣被告持有不具有殺傷力之塑膠彈丸試射,惟該局以鋼珠試射,致鑑定結果有誤云云,自屬無據。
⑵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扣案之槍枝機械性能良好、未經
改裝改造、結構強度有限、不能發射制式槍彈之遊戲類槍枝,惟並未認定該槍枝「原則上不具殺傷力」;至該局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端視所發射的子彈是否經過改裝暨其改造情形而定,如是否加裝金屬彈頭、有無添裝發射火藥」等語,則係指「裝填適用子彈」而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相符,而非指該槍枝「例外於使用加裝金屬彈頭或添裝火藥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始有可能具有殺傷力」。又該局認定該槍枝可裝填直徑約4mm球形彈丸通過射出,雖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裝填適用子彈直徑6.0mm之鋼珠不同,惟係因該槍枝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時,子彈於爆炸時產生高溫、高壓,致槍枝之塑膠槍管彈室周緣及前端產生熔融及破碎,致目前該槍枝已無法通過直徑約6mm球形彈丸,惟其槍管彈膛前端仍可裝填直徑約4mm球形彈丸通過射出等情,已如前述,並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硬將6mm子彈塞入查扣槍枝試射,被告選任辯護人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扣案之槍枝原則上為結構強度有限之不具有殺傷力遊戲類玩具手槍,例外於使用加裝金屬彈頭或添裝火藥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始有可能具有殺傷力,且適用之子彈直徑不得逾4mm,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硬將6mm子彈塞入查扣槍枝,致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矛盾云云,自屬無據。
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點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上開槍彈鑑定書說明綦詳,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機械第二研究室長 內山常雄 所著「けん銃事件搜查における銃器鑑識の役割」」一文可知,其從「けん銃の發射機能と發射彈丸の威力」、「發射痕による發射銃種の推定」、「發射痕による發射銃器の特定」、「射手の識別」、「射距離の推定」等各方面論述,亦即依手槍射擊功能及發射子彈的威力、依手槍發射後遺留殘跡推定手槍種類及特定發射槍枝、判別射擊者、推定射擊距離,並參考加拿大、德國、英國等外國文獻資料綜合分析研究結果,認定槍枝射擊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篇論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3頁),本院認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上開研究方法客觀公允,非僅以能否穿入日本人之人體皮肉層為唯一判斷依據,是該局認定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足供作為我國認定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參考依據,且較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活豬射擊之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之標準更為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謂,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不適用於臺灣,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射擊活豬皮肉層之標準云云,洵非可採。
㈥扣案槍枝經實際試射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為可發射直徑6.0mm、重量0.88g之金屬鋼珠,且試射1次之單位面積動能22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88年間起至97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屬持有行為之繼續,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審誤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併予更正。又查獲之彈匣,雖屬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惟與槍管、槍身等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在案,被告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部分行為,為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扣案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製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僅為個人持有而無出借或販賣槍枝,且未持以犯案,造成其他危害社會治安案件,較諸其他持有改造手槍而加以販賣或供自己犯罪所用、或其他擁槍自重之徒,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尚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所差別,是觀其犯罪情節尚輕微,然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參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時間非短,已生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並未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未經改造,詳如上述,原判決主文欄誤載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事實及理由欄均誤載為「改造手槍」等語,顯係誤繕,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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