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瑞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該判決日期早於假扣押債權,乃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行使權利,迄今尚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0年度瑞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先以相對人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03,442元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瑞芳簡易庭以90年3月2日90年度瑞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卻又就同一債權,在9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提存所以92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35,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既已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本應聲請終局之強制執行,其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即有不當,且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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