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現場照片及扣案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照片共4張」。
二、刑之酌科: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濫用毒品紀錄,猶不知戒除惡習,仍持有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7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判決減刑為3月15日確定,96年5月23日入監服刑,同年
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於96年10月28日晚間,自不詳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05公克、驗餘含袋重0.7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張明德 騎乘乙○○向友人趙寶貴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搭載乙○○,欲回乙○○○○區○○街住處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仁二路與愛三路口,遭巡邏員警發現二人為毒品人口且形跡可疑,因而攔車盤查,乙○○見狀,恐員警發現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乃將握有前述安非他命之右手往後揚起,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丟棄於該處排水溝蓋旁地面。經員警 張發仁 當場目擊,撿拾該包內有白色如冰糖結晶狀之夾鏈袋扣案,並採集乙○○尿液送驗,未呈毒品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發仁於本署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誤,並經同案被查獲者張明德於警詢時,坦承其二人被查獲處地上確有1包安非他命無誤,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等可資佐證;另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494),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未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佐證;而被告持有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19日北總內字第0960025211號函及鑑定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
0.79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