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76、2559、265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5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4月18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經本院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0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減刑後勿須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㈡96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街某公共廁所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96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街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6年10月8日某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96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㈣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
9公克(不含包裝袋)及乙○○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920號鑑定書。」、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96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96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各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於96年6月15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累犯之適用,附此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9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96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96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雙溪鄉魚行村為警查獲。(二)96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街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6年10月8日某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及信七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三)96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1.1625克。上開3次查獲後均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及(三)之施用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3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第1次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第2次及第3次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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