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立據人要保人欄及聲明人(要保人本人)欄上偽造之「 蔡林枝美 」、「 張銘德 」、「 張銘君 」簽名署押各共貳枚、印文各共貳枚,及偽造之「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印章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立據人要保人欄及聲明人(要保人本人)欄上偽造之「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簽名署押各共貳枚、印文各共貳枚,及偽造之「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印章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保險公司),擔任所屬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展業三民通訊處(下稱三民通訊處)業務專員,負責保險客戶保險費帳款之收取、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及償還款之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內,明知按照甲○○○保險公司規定,當日收取客戶繳交之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房屋貸款利息及房屋貸款清償,均應於當日繳回三民通訊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廿日止(詳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三民通訊處,將業務上收取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十保戶 吳漢雄 等人繳交之續期保險費、附表所示編號四十一至五十二保戶 陳萬吉 等人繳交之保單貸款利息、附表編號五十三至六十保戶 蘇志煌 等人繳交之房屋貸款利息、編號六十一保戶 蘇安心 繳交之房屋貸款清償款(收取款項明細及保單號碼均詳附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未經甲○○○公司同意,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自挪供己用,侵占入己,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如附表編號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所載),利用持有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所交付保險單之機會,於上開日期,在三民通訊處對面,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某成年刻印者偽刻「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印章各一枚,連續上開時間,未經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同意,以渠等保險單辦理質押借款,分別在三紙「保險單質押借款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欄及聲明人(要保人本人)欄上,分別偽造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簽名署押各一枚,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文,偽造完成後,分別持向甲○○○保險公司詐借款項,使甲○○○保險公司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共十一萬五千元(保單號碼及詐得款項均詳如附表所列),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及甲○○○保險公司。嗣經張銘德向甲○○○保險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保險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保險公司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代表人乙○○之代理人 葉苾瑾 及被害人蔡林枝美於偵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保戶吳漢雄等人聲明書六十二張、保費送金單四十七張、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三紙及切結書一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保險客戶保單質借之申請、轉交事項及質借利息、保險費帳款的收取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收取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房屋貸款利息、房無貸款清償款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利用持有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所有保險單之機會,未經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同意,偽造渠等之印章三枚,在「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借款人欄及聲明人(要保人本人)欄位上,擅自偽造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持向甲○○○保險公司詐取質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及甲○○○公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印文、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受告訴人僱用擔任業務專員,竟未忠於職守,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擅自挪為私用,並偽造「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持向告訴人詐領上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及聲明人(要保人本人)欄上偽造之「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簽名署押各共二枚、印文各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刻之「蔡林枝美」、「張銘德」、「張銘君」印章三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