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年間,因犯贓物及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利用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鑰匙未取走之機會,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自己騎乘使用,嗣並將該機車車牌拆下並棄置於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龍東橋附近河溝,以逃避警方查緝。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警方至屏東縣○○鄉○○路○○○巷○○弄○○號甲○○住處執行搜索,發現該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取機車之事實,於警察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筆錄、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原審法院卷第
三三、三四、五五、六0頁)。上述之自白,與被害人丙○○在警察局詢問時陳述的情節相符(見警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筆錄),並有贓物保領結書一紙可憑。是依上開被害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本件事證已很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及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竊盜罪,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併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本院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竊取自用小貨車犯行,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略以: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已使用,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某處,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將該車出售於 丁薰霆 、 賴富寬 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丁薰霆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壽埤路口,以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時為警查獲,認甲○○此部份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竊案並不是我做的,該車子是丁薰霆自己偷的推到我的身上等語。經查證人丁薰霆雖於警訊中指稱:「據我所知是甲○○偷竊的;是朋友賴富寬之前與甲○○講好後要買該部贓車,是賴富寬拜託我載他去找甲○○購買這部贓車」。證人賴富寬證稱:「是我介紹丁薰霆向男子甲○○購買的,都是丁薰霆在使用,因為是他出資買的」等語;惟查丁薰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該車是賴富寬買的,買車時我沒有一起去」;賴富寬亦改稱:「::在一年前有一名綽號 小李 的說他有一部故障車,願意以二千元賣掉,我就告訴丁薰霆,並帶他去屏東縣竹田鄉一處看車,當時沒有成交,我和丁薰霆就離開了。二天後,我就看見丁薰霆開著這部車,::;賣車的小李不是在庭的甲○○」等語。不僅丁薰霆與賴富寬二人就該車究係何人所購買一節,所證互不一致,且就其等購買該車時是否有至現場亦前後互異,甚至賴富寬就賣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亦前後所述不同。是尚難僅憑丁薰霆、賴富寬二人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此併案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此部份即未經起訴,不得裁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刑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