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乙○○(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綽號「 阿清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 小陳 」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提供其客戶所託售之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空屋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七五號重型機車予被告甲○○後,再推由被告甲○○與該綽號「阿清」之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趁丙○○停車時,出手毆傷丙○○,再以膠帶矇住丙○○之眼、口、耳部後,將丙○○強行押上未懸掛車牌之營業小客車,載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空屋拘禁,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攜帶之萬泰、中興、大眾等銀行之提款卡、、駕照二張、印鑑章三枚、存摺二本、支票三張、本票二張、借據二張等物,並逼問提款卡之密碼後,由被告甲○○持該三枚提款卡,於翌日至萬泰商業銀行詐領現款,共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朋分花用,嗣丙○○於翌日下午一時許自上址拘禁處所逃離後,自行前往警察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強盜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強盜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並有被害人丙○○傷亡紀錄表一紙、照片八張與萬泰、中興、大眾等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丙○○,亦無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二七五號重型機車及空屋,並無參與本件強盜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右開時地遭人毆傷後強押上未懸掛車牌之營業小客車,載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空屋拘禁,並遭強取其所有萬泰、中興、大眾等銀行之提款卡、二張、借據二張等物,並被逼問提款卡之密碼而遭提領款項等情,此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在卷,惟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歹徒長相為四方臉,小平頭,身高約一七五公分,其他則未看見。我不認識歹徒,歹徒是趁我在停車時毆打我,另三名歹徒一起押我上一輛後面未懸掛車號之計程車,以膠帶矇著我的臉、口、耳,只剩下鼻子呼吸,後將我押上車子後座駛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晚上有四、五人挾持我,我不能肯定其中是否有在庭的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是被害人丙○○並無法指認被告甲○○即係上揭對其強劫財物者之一,自難以被害人丙○○指述執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雖供稱:該案是伊就讀臺北市○○○路志仁補校同學甲○○所為,他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來向伊商借一間隱密的房子,伊就帶他至新生北路二段七七巷八號察看並將鑰匙交給他,事前他未跟伊說何事,是做完案後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許,他帶伊至華僑舞廳喝酒時,才將他所做該強盜案情告訴伊,並問伊有無警察上門來找過伊,當時與甲○○一起犯案的還有一綽號 阿清仔 年約十八歲男性,及另一伊不知姓名,年約二十八歲男子,與一名綽號小陳年約二十五歲女子,該警方提出萬泰銀行錄影帶拷貝相片中領款人為甲○○,其所騎之紅色機車為伊所有山葉AVE—二七五號之重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正面),並有乙○○指認被告甲○○盜領款項之萬泰銀行錄影帶拷貝盜領相片四張、乙○○指認出借予被告甲○○之紅色機車一輛之照片一張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然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改稱:新生北路二段七七巷八號空屋是屋主委託我們出售、出租,由伊保管,伊並無出借他人使用,之前伊朋友甲○○有以開賭場為由問過,伊沒同意,也沒有交付鑰匙,伊不知道當天與甲○○做案的有幾人,而五月他約伊時,是有其他三人,但不知有無一起做案,翻拍照片中的機車與伊車同車型,而領款人體型瘦瘦的,與 林某 相似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背面),此與其警訊時所述不僅不同,對於指認被告甲○○犯案之態度亦趨於不確定,嗣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之初供稱:伊有將鑰匙交給甲○○,他說是要開賭場用,但錄影帶中騎機車去領款之人很難認出是甲○○,當初警訊時是因為機車顏色外型與伊的機車很像,且看相片之人身高、頭髮像甲○○才會指認是甲○○,但無法具體指出相像之處等語, 嗣復 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左右曾帶甲○○去看該屋,他說要租,但未跟伊說要做什麼,翻拍相片中之機車外型與伊的一樣,提款的人伊則不敢確定是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二00頁背面、第二0二頁正面),以此共同被告乙○○前後不一之供述是否得據為被告甲○○涉有本案強劫被害人丙○○之證據,已有可疑,且查共同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任職於「住商不動產」擔任經紀人,前揭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空屋係其承辦,受屋主委託代理銷售,此為共同被告乙○○所自承在卷,並有住商不動產主力銷售協議書及名片一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參諸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認該空屋內留有之一雙皮鞋為其所有等語,並有留於現場之皮鞋照片一幀,另證人即承辦偵查員 張令宇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陪被害人到現場,在進門左邊屋內,看到被害人之皮鞋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正面),共同被告乙○○代為銷售之系爭空屋,被害人丙○○被強押拘禁其內,並遭強劫財物,就本件嫌疑最大之人應為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乙○○之供詞將影響其本身之刑責,是其所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詞,非無偏頗之虞,已難據為被告甲○○涉犯本案之證據。又同一品牌、型號之機車外貌均屬相同,本件盜領被害人丙○○銀行存款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明確拍攝到該機車牌照號碼,共同被告乙○○竟能即行指認該機車係其所有山葉牌AVE—二七五號機車之重型機車,其究憑何認定,又共同被告乙○○指認經警翻拍自錄影帶上之盜領存款者係被告甲○○,其所憑的以照片之人身高、頭髮像被告甲○○,惟身高、頭髮與照片上之人相似者當非僅被告甲○○一人,而本案歹徒前往提領被害人丙○○銀行存款之錄影帶並未隨案附卷,經本院前審向承辦本案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請提出本件移送之犯罪行為人盜領款項之錄影帶,據該分局函覆稱其檔存卷宗並未發現錄影帶,無法提供本院參辦,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五四八0七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經與承辦本案之偵查員張令宇聯繫,張令宇於電話中陳稱本件當初有向銀行調錄影帶,惟因已有照片附卷,錄影帶並未隨之附卷,現錄影帶已不知去向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再經向提供該盜領被害人丙○○銀行存款錄影帶之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請再行提供,該行函覆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三分之錄影帶因已逾保存期限,並未留存,有該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土城字第0九二0二五九000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此次復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該局「向銀行調閱監視錄影帶,並翻貼領款人之照片四幀附卷,惟何以未見該錄影帶隨案移送,請查覆該向銀行調取之錄影帶下落」,據該分局函覆稱因搬遷及九十年納莉颱風檔案泡水因素,而經分局檔案室人員多次尋找,均未發現原卷及該錄影帶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二六五四六六九00號函在卷可稽,是堪認本件銀行監視錄影帶已不知去向,已無從據該錄影帶調查前往盜領被害人丙○○銀行存款者。為此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就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提供歹徒盜領款項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四幀與被告甲○○本人親自前往鑑定是否同一人進行鑑定事宜,惟經該局函覆稱送鑑之照片所示之人經檢視後,發現照片內之嫌犯頭戴鴨舌帽且臉部戴有口罩,該照片因逆光拍攝造成臉部模糊不清,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科柒字第0九二000九九二一0號函在卷可考,且依萬泰商業銀行提供以被害人金融卡提領存款之交易清單上所載,被盜領五筆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九分、七時十分、七時十二分、七時十四分、七時十五分」,並無該照片上所載之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或七時二十四分,是依該翻拍自銀行監視錄影帶之照片,尚無法據以認定該盜領被害人丙○○銀行存款者係被告甲○○。至同案被告乙○○上揭於警訊時雖指述本案被害人丙○○遭強劫乙案係被告甲○○夥同一綽號「阿清仔」之男子及另一綽號「小陳」之生北路那房子出事情了,而事後乙○○有跟伊說此案是甲○○做的,他說他的摩托車借給甲○○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0頁正面、第二六一頁正面),惟共同被告乙○○於偵審時已未能確切指述被告甲○○涉有本件強劫犯行,已如前述,至證人 廖健絃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供證乙○○祇告訴伊說本案是其朋友做的,未提到甲○○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係屬轉自共同被告乙○○所言之傳聞證據,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直接證據。況查苟被告苟甲○○確涉犯本件強劫被害人丙○○犯行,衡情唯恐他人知悉,多所掩飾已唯恐不及,又豈有任告知他人之理,被告又豈不虞他人四處張揚,至系爭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既係屋主委由住商不動產代為銷售,屋主或該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人員帶同客戶前來觀看,均可隨時發生,被告是否可能向乙○○借用系爭房屋供拘禁被害人丙○○,而不虞遭人發覺,亦非無疑。
綜上所述,被害人丙○○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強劫財物及盜領銀行存款,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而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指述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既有如上之瑕疵,自難遽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乙○○於警訊時供稱:「另有一綽號『阿清仔(台語)』年約十八歲男性,另一」等語,自有深入查明「阿清仔」、「小陳」其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並予傳訊之必要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乙○○既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又何以知悉參與者究為何人,況查乙○○既僅知綽號,不知其確實姓名,亦無年籍身分資料,又從何追查傳訊,且查乙○○於警訊時之供述存有瑕疵,已如前述,所述是否事實,已有可疑,自無就此予以調查之必要。另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而被害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迄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到庭所為之供述,均未指述其遭強劫之支票及本票有被人提示兌領(衡情強劫該支票及本票者亦無愚至提示致遺線索遭追查之理),亦無調查該支票及本票有無被人提示兌領之必要。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細心審酌上揭證據,徒依被害人丙○○之指訴及共同被告乙○○前揭於警訊時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