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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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文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陸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
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斌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壹拾陸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
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文斌與伊簽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伊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伊清償,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鍾文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1月29日止
,尚積欠伊168,031元(其中消費款156,791元),而鍾文
斌於97年8月22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
承,故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於限定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伊得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訴外人鍾文斌長期於台北工作且無遺留遺產予被
告,被告應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鍾文斌於97年8月22日死亡,其於死亡前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被告為鍾文斌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
98年10月15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27614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現生活困難,已無力償還云
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
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
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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