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林思維 所有、車號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自小
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4日晚間17時58分許,由林思維駕駛臨
時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東區拖吊場大門出入
口東側即八德一路西向東慢車道時,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由該拖吊場大門駛出而欲右轉至八德一路
西向東慢車道,惟被告應可預見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
慢車道上,竟疏未注意而仍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
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565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
林思維,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6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所致,
故不應由伊負擔全部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98年8月24日晚間17時58分許,由
林思維駕駛臨時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東區拖
吊場大門出入口東側即八德一路西向東慢車道時,與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一節,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毀
損,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11幅、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繕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1
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
:系爭自小客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違規停車,故亦應就
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責等語,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以及被告所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具體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別析述如
下: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臨
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東區拖吊場大門出入口東側
即八德一路西向東慢車道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
線處,此有前揭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又於
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係駕駛車輛由東區拖吊場大門駛出
欲右轉至八德一路西向東慢車道上,而與臨時停放於八德一
路西向東慢車道上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經以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比例測量後,該擦撞處距離八德一路
車道及東區拖吊場出入口交叉路口處僅約為2公尺,而上開
各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足見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上揭規定而臨時停車之情發生,而為系
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被告係自東區拖吊場大門出口右轉至八德一路,而該拖吊場
大門口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造成
視線上阻隔,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稽,又
被告於右轉前確已見到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八德一路慢車道
上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因之,被告既於右轉至八德一路
前即已知悉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仍未依上揭規定採
取諸如減速、迴避之必要安全措施,顯見亦已違反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亦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因之,綜
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應係雙方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駕駛車輛所肇致,而於審酌雙方之違規態樣及程度後
,應認被告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
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二十與百分之八十。
㈡、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自小客車為00年8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並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
算其折舊,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8年8月24
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4,284元,
折舊總額應為6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284元÷(耐用年
限5年+1)=殘值714元;(4,284元-714元)×0.2
×1/12=折舊額60元】,則於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
用應以4,224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費用4,281
元,合計共8,505元。
㈢、末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毀
損,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與被告就系
爭事故肇事原因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等情,
俱如前述,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以減輕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前揭所得請求
之修繕費用8,505元,則依前揭過失比例核算後,被告之賠
償金額應減至1,701元,始稱允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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