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7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一,其餘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原告
借款,原告遂隨即簽發發票日為92年10月23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6萬元、票據號碼G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作為借款之交付(下稱系爭借款),並
經被告持該票據兌領完畢。詎料,嗣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26萬元後,被告竟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固 曾向原告借款26萬元,惟業已自92年10月30
日起分別經由匯款6萬元、每次交付現金1萬元等方式陸續
清償共計18萬元,迄今僅尚餘8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而經兩
造於98年5月27日會同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乙○○、甲○○
陳東華 等人進行協商後,亦就系爭債務達成僅尚餘8萬元
未為清償一節之共識,並於合併其他積欠借款數額結算後,
由被告另行簽發面額2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借
款債務業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10月間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隨
即簽發發票日為92年10月23日、面額26萬元、票據號碼GA00
00000號之支票1紙予被告以作為借款之交付,並經被告持
該票據兌領完畢。
㈡、兩造為釐清債務糾紛,遂於98年5月27日會同乙○○、甲○
○、陳東華等人進行協商結算後,由被告簽立面額21萬元之
本票1紙予原告,惟該本票嗣後並未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確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26
萬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
業已部分清償借款18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因之,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系爭借款關係成立後,經由訴外人 鄭惠鳳 開設
於華南銀行五甲辦事處帳戶先後於93年5月24日轉帳匯款4
萬元、於同年6月30日轉帳匯款2萬元至原告設於該行大昌
分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鄭惠鳳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兩造均屬亞洲多
生物科技公司(下稱亞洲多寶公司)之直銷會員,而被告
曾於94年1月22日晚間在亞洲多寶公司年終晚會聚餐場合中
當場向訴外人即該公司會員戊○○借款1萬元,並交付予原
告以資償還系爭借款一節,亦據證人戊○○證述:當時我看
到兩造在晚會表演後,被告來問我是否可以借他1萬元,我
問他借款之用途為何,他說要還給原告,後來我拿了1萬元
給被告,被告交給原告,當時被告還對原告說『我還給妳1
萬元,剛好已經還給你18萬元了』,原告說『沒錯,加上這
1萬元總共還了18萬』,當時他們二人的座位在我的斜對面
,距離很近,所以我聽到他們對話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98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陳內容,大致相符
,故被告辯稱:業已經由轉帳匯款、每次給付現金1萬元之
方式,陸續清償共計18萬元等情,應可採信。
㈡、至原告雖主張前揭被告上揭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兩造間另筆
借款債務,而與本件系爭借款之清償無涉,且從未曾收受被
告所交付之現金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借用
系爭借款之際,即同時告知原告該筆借款之目的係為換取美
金以清償積欠第三人之債務一節,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兩造於98年5月27日進行債務協商前,原告即於同年5月25
日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其通話內容略為:「原告:『那個
椒崴 (即原告之配偶乙○○)大概可能星期三會跟你聯絡,
說約個地方跟你約去談。...我事先給妳透露一個消息啦,
妳要有個心理準備,那個就是她現在就是說要跟你討錢,..
.那個大概是妳要換美金,要還給人家嘛!大概是那個錢,
我現在是猜這樣,大概是26萬這樣子』、被告:『26萬那個
已經部分有給妳了,對阿,妳自己要想清楚,不要亂開一大
堆...我跟你講啦,你那個什麼美金那個已經有還給妳10幾
萬了啦,1個月1個月還妳1萬塊1萬塊,已經還10幾萬了
啦』、原告:『好啦,我知道了,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電話錄音譯文),徵諸兩造上揭通話
內容所提及「換美金」、「26萬」之債務,核與系爭借款金
額及借款目的相符,是兩造於上揭通話中所論及之借款債務
當為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應屬無誤。依此,被告於通話中既
已明確表示業經由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清償達10餘萬元借
款之事實,則若原告確未曾收受該等清償款項,衡情當應即
時提出異議,惟遍觀該通話對話過程中,原告除未對被告上
揭陳述內容即時表示異議外,復進一步表示「好啦,我知道
了」等語,此情益徵被告前揭清償抗辯,應屬為真,亦可徵
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上揭匯款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無
涉,且從未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云云,並非屬實。
㈢、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
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
,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經查,兩造於98年5月27日會
同原告之配偶乙○○以及友人甲○○、陳東華等人進行債務
協商後,被告針對本件系爭借款債務8萬元以及兩造間其餘
13萬元之債務,而合併簽發面額21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原
告,以作為債務清償一節,此除有兩造協商對話過程錄音譯
文可稽外(見本院卷第89至106頁),亦經證人即甲○○到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
該本票嗣後則未經兌現,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承前所述
,本件系爭借款債務經被告部分清償後僅尚餘8萬元,且被
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以系爭本票之受領,以作為消滅系
爭借款債務之約定存在,則於系爭本票未經兌現後,該本票
所擔保之系爭8萬元借款債務,自仍屬存在,故被告辯稱:
業已簽發系爭本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餘款,系爭借款債務業
已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26萬元借款債務既經由被告分別以轉
帳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陸續清償18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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