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44號
原 告 埔榮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和宸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上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和宸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和宸
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9
日22時許駕駛被告和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至原告加油站加油,竟不慎衝撞原告管理室致管理室鋁
門及室內電腦設備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01,340元
,經扣除折舊後為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奎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合發鋁門窗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駕駛
上開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損原告加油站管理室鋁
門及室內電腦設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和
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其嗣後減
縮訴之聲明,故關於緘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依原告減縮聲明後之標的價額為1,000元,是減縮聲明後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 王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