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威男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文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
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斌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文斌於民國92年7月7
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
,與 伊立 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
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鍾文斌至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51,358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然鍾文斌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31日
將鍾文斌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被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詎鍾文斌於97年8月22日死
亡,被告為鍾文斌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
對於被繼承人即鍾文斌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358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以電話及信函等
方式催繳鍾文斌返還欠款,被告應當獲悉鍾文斌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之事實,對被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當無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鍾文斌長期於台北工作且無遺留遺產予被
告,被告應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鍾文斌於97年8月22日死亡,其於死亡前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被告為鍾文斌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
本院98年9月11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23986號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固可採認為真實;惟本件被告之繼承發生
於00年0月00日,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且被繼承人鍾文斌居住在台北市,而被告則長年居住
在屏東縣,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與鍾文斌並未共同居住生活,且相距不同縣
市居住,顯見被告對於鍾文斌前揭債務負擔及履行情形應不
知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可採。再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多
次去電或寄發信函向被繼承人催理帳款等事,顯見被告於繼
承開始時即均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均有繳款,此乃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對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
67、6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均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並均有繳款等情,並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具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事由,而得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
鍾文斌負有債務,自無不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則
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上開債務存在
之情狀下,由被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鍾文斌上開債務,自顯
失公平;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鍾文斌之債務
,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358元
,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指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鍾文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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