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先
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建物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街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98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屏東市○○路○○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
自98年1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清德 所有,林清德並將其上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原始房屋(下稱系爭原
始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然系爭原始房屋因颱風受損,
被告未經林清德同意復將系爭原始房屋予以重建(下稱系爭
房屋)。嗣林清德於95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贈
與原告,原告遂於98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98年10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詎被告迄
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0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16平方公
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98年1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66年間賽洛馬颱風來襲,系爭原始房屋倒塌,
被告乃於67年間重行興建為系爭房屋。林清德於系爭房屋建
造完畢仍繼續收取租金,應合意變更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
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自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並依
土地法第103條及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原告終止訟爭租約
,並不合法,兩造間租約仍然存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上開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土
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以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該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足堪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實際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
,而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部分:
⒈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
為物權或為債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
有人,原告則為系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主
張對於如附圖所示(2)部分存有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
源,自應由被告對此占有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甚明(並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衡諸租約性質之改易,須當事
人間對主要之點需有合致之認識並一致之表示,始足以認
定有更改契約性質之默示,實難以單純收取租金,即認有
承諾之事實存在,此與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
事實存在為要件不符,尚難據以認定因意思實現而成立租
地建屋契約。查本件被告抗辯其係經訴外人林清德同意,
而於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房屋,且林清德於系爭房屋建造
完畢後仍繼續收取租金,應合意變更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
賃關係云云,雖提出95年至98年間每月以15,000元計算(
3月為一期)匯款予訴外人林清德之匯款單為證,但不能
以單純收取租金,即認有變更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承諾之
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變更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是被告以上
情辯稱其使用前述占用範圍係本於租地建屋契約等語,尚
不足採。又在林清德與被告租賃法律關係存續中,為租賃
標的之租賃物即系爭原始房屋如已滅失,承租人不能繼續
使用收益租賃物,不問是否可歸責於承租人,應認無待終
止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即告消滅,是兩造間本無民法第
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合法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⒈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應
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所示(2)部分,面積為16
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
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屬不當得
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
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租期屆滿後
之9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市應屬城市地方
,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自9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303.2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房屋占有面積
為1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再以系爭房屋位於屏
東市○○路與永福路口,附近商店林立,鄰近火車站、公
路局及客運站、媽祖廟,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本院卷第30、61、74頁
)。經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社
會經濟情況等情,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
兩造先前租金額即每月15,000元計算等語,則屬過高。故
依占用之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原告請
求被告自9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872元,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
准許(計算式為:36,303.2元×16平方公尺×8%÷12月
=3,872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復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
為准許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件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
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與之相較利害關係顯較
輕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