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8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97年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簽約時口頭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需申報綜合所得稅
時,須由乙方另補貼甲方(即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
1,000元整,惟被告於96、97年申報後,並未補貼甲方96
年度稅額6,178元及97年度每月1,000元,共12,000元,又
兩造於租賃契約第16條亦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
稅等,較出租前增加時,增加時應由乙方補貼,故爰依兩造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8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王
婷蓉,並訂約期為一年合約,伊係與 王婷蓉 分租,而經原告
要求於該租賃契約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後於96年6月20
日因王婷蓉臨時提前搬離,故兩造於96年6月21日重簽合約
,並於同年12月21日續約住至97年3月20日,原告並已結清
各項費用退還押租金3萬元,當初承租時並無與原告口頭約
定不申報所得稅,亦未約定若申報所得稅每月要補貼1,000
元之情事,原告應不得將申報稅務之義務轉嫁至被告身上,
又被告96年度係以列舉申報稅額、97年採標準扣除額並無列
舉房屋支出,原告硬要伊補繳稅額,已不合理,又依租賃契
約第16條之約定,應為95年原告依法申報其出租房屋之稅額
與96年相較,如有所增加才為合約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如有申報綜合所得稅,需另補貼每
月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婷蓉聲明書一紙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卷附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為坊間
所購買之制式化租賃契約書,惟就其中不足而另約定部分,
即以手寫加註,倘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明確,何以未補充載
明於租約上?則當初承租時是否兩造曾有此約定,尚屬有疑
,又原告雖提出王婷蓉出具之聲明書,然被告陳稱與王婷蓉
間有所過節,則該聲明書之證明力,亦非無疑,難以憑採。
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如申報綜合所得稅,則應按月應給
付原告1,000元,尚難採信。
㈡按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
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
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原本在卷可
佐,而系爭租賃契約乃原告與被告所簽立,其效力應僅及於
兩造,故應視原告「個人」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是否因此筆
租金,而導致稅額增加,不及於他人之稅額,否則與債之相
對性有違,且將使承租人陷於由可能因出租人個人考量而使
該租金綜合所得稅之稅率高低落差極大,導致補貼金額無法
預測之窘境。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96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導
致其增加此筆房屋稅金6,178元,業據其提出 葉智仁 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申報核定、原告及葉智仁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
查,依前開報稅資料,系爭房屋所得額應認定為102,972元
,另加計原告有另筆利息收入1,006元,所得仍低於標準扣
除額加上個人免稅額,故原告本身並無因被告申報應繳納額
外之稅額,被告自無庸補貼。又葉智仁雖因被告申報後,其
綜合所得稅增加6,178元,然承前所述,惟此非租約所約定
補貼稅額效力所及之部分,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補貼此葉
智仁增加之稅額。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補貼97年之稅額每月
1,000元,共12,000元等語,惟兩造並無此補貼稅額之約已
認定如前,又原告並未提出其97年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增
加之稅額資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補貼97年之稅額12,000元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178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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