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四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繫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嗣該法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五0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以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繫屬該法院,亦經原審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以上各情,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偵、審全部卷宗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上開同一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原審即不得為審判,而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又前述兩件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雖略有不同,然
兩件判決同係針對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晚上七時十五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被查獲之事實,而以此次被警查獲後之採尿時點即一0四年五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六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且前述兩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由此可見前述兩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等語。
本院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但書所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依同條前段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所明定。是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而經先後判決有罪確定,倘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時,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者,自應對該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並改判不受理,以為救濟。
經查:被告陳志成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十九時十五分,在
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足參。且:
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初援引上
開檢驗報告,以及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在該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問:一0四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答:)在一0四年五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我新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證據,以被告有「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十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一號,一0四年十月七日繫屬新北地院),由新北地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五0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復援引上
開檢驗報告,以及被告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在該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問:有無吸食?答:)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採尿前幾天,有在我富貴街十八巷的住處吸用,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以被告有「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六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繫屬宜蘭地院)。而宜蘭地院併引用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警詢時之自白【被查獲前之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一0四年五月七日十九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燃燒所釋放的氣體】,認被告係「於一0四年五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下稱本案)。
以上各情,有前案與本案之相關案號卷宗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筆錄等資料可稽。
據上:
㈠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有一
日之差,然同係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十九時十五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檢驗而發覺;且如上述之被告歷次自白,其在被查獲前,僅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因僅有被告之自白可參,依罪疑唯輕原則,非常上訴意旨指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自非無據。
㈡本案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
聲請簡易處刑之同一案件,於不同之宜蘭地院重行聲請簡易處刑,宜蘭地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詎宜蘭地院未察,竟於新北地院已就前案判決而未確定前,再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於新北地院之前案判決確定後,亦告確定,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