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 陳學林
陳學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訴人 陳學炎
陳秀峯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丁○○、丙○○(下稱乙○○等三人)以對造上訴人甲○○擅自處分兩造之被繼承人陳 鄭玉娥 之遺產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基於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兩造對甲○○之三百七十萬元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乙○○、丁○○對於原判決駁回渠等上開請求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乙○○等三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頂埔段溪頭小段第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二樓房屋(下稱溪頭路二二號一樓、二樓房地),與同段第一○八一地號(重測前為頂埔段溪頭小段第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之六一四及○○○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中央路二號一樓房地,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 陳鄭玉娥 所有,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鄭玉娥死亡,由其夫 陳智和 及子女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甲○○偽造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且斯時丁○○尚未成年,該分割協議處分遺產對其不利,自屬無效。詎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並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將溪頭路二二號二樓房地以三百七十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 賴銀財 ,全體繼承人對甲○○有三百七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已非陳鄭玉娥之遺產,伊得請求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分得九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甲○○前以乙○○欠其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為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乙○○已以上開對甲○○之債權為抵銷,甲○○尚應給付乙○○四十九萬八千零十九元,系爭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等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甲○○對兩造有三百七十萬元之債務存在;准予分割該三百七十萬元債權,由乙○○等三人各分得對甲○○九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暨命甲○○給付乙○○四十九萬八千零十九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中央路二號一樓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暨命甲○○塗銷該房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之判決(乙○○先位請求甲○○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九元本息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甲○○則以:系爭分割協議為真正。溪頭路二二號二樓房地為陳鄭玉娥生前允諾贈與伊之嫁妝;中央路二號一樓房地於兩造繼承時,尚設有最高限額二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由伊分得該房地,斯時未成年之丁○○得免於負擔該抵押債務;且兩造父親陳智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另贈與丁○○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地(下稱中央路一二號二樓房地),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對丁○○並無不利,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鄭玉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夫陳智和及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嗣陳智和於九十三年間死亡,由兩造繼承),陳鄭玉娥之遺產為系爭房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甲○○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甲○○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同年六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溪頭路二二號一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嗣甲○○起訴請求乙○○給付價金,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一○二年度上移調字第五五號,下稱系爭調解),乙○○同意於一○二年十月底前給付甲○○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乙○○屆期未給付,甲○○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溪頭路二二號一樓房地,由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甲○○將溪頭路二二號二樓房地,以三百七十萬元出售予賴銀財,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分割協議之立協議書人欄蓋有陳智和及兩造之印文,乙○○等三人均不爭執上開印文之真正,復未舉證證明渠等之印文係遭盜蓋,固見陳鄭玉娥之全體繼承人已合意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但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稽,陳鄭玉娥死亡時,其為未成年人。丁○○父親陳智和同為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為避免自己代理,授權其父 陳溪中 代理丁○○簽訂該協議,陳溪中非為丁○○之利益,仍不得處分丁○○因繼承陳鄭玉娥所取得之財產。陳鄭玉娥死亡時,中央路二號一樓房地設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二百九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餘房地並無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之設定,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又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地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號二樓房地、同號三樓房地、同巷一二號(下稱中央路一二號)七樓房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依序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丙○○、乙○○、丁○○、甲○○,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可見兩造於陳鄭玉娥死亡前,均已各獲分配不動產。系爭分割協議將陳鄭玉娥之遺產均分配予甲○○,雖使丁○○免於負擔中央路二號一樓房地之抵押債務,惟同時喪失對於溪頭路二二號一樓及二樓房地之權利,自難以陳智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中央路一二號二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丁○○,即認該協議分割對丁○○有利。甲○○抗辯溪頭路二二號二樓房地為陳鄭玉娥生前允諾贈與伊之嫁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分割協議剝奪丁○○繼承遺產之權利,應屬無效,陳鄭玉娥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擅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己有,自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乙○○等三人請求確認中央路二號一樓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甲○○塗銷該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甲○○擅自將溪頭路二二號二樓房地以三百七十萬元出售予賴銀財,陳鄭玉娥之全體繼承人得對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等三人請求確認甲○○對兩造有三百七十萬元之債務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須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屬陳鄭玉娥遺產之代替權利,為遺產之一部,不得單獨請求分割,乙○○等三人請求分割該三百七十萬元債權,由渠等各分得對甲○○之九十二萬五千元債權,即無可取。乙○○以其對甲○○有九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主張與其對甲○○之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債務抵銷,請求甲○○給付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九元本息,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失所據,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乙○○等三人之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乙○○等三人、甲○○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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