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原告源統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國興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達千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步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達千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鼎鱻」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魚丸;魚鬆;魚酥;魷魚絲;鮑魚;干貝;干貝罐頭;蝦仁;紅燒鰻;花枝丸;蝦仁丸;小管;鯖魚;蝦米;魚醬;丁香魚;花枝;蒲燒鰻;鮭魚片;虱目魚(非活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
8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2年11月21日中台評字第100044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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