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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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上訴人簡契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二
五五、五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妨害風化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乙○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二人之共同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對其二人所涉容留、媒介之行為,未明白認定,致事實欠明暸,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即無憑判斷。又其二人所涉容留、媒介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何,究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如何有犯意聯絡及是否出於接續犯意而為,未為必要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乙○部分另以:1、乙○以清潔費名目收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本件是否乙○提供場所或媒介,維持環境整潔是否皆係乙○一人所為?乙○所犯係意圖營利容留或媒介性交,難以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依 吳闓萱邱小娟 之證述,乙○平日為其二人打掃、煮飯,其二人各支付二百元之報酬,此並非媒介性交易之獲利。原判決未說明乙○提供場所或媒介嫖客性交,維持性交環境整潔,是否皆屬乙○一人所為?依證人 曾繁雄 所述性交易之對象及過程,無從認定乙○受何人指示而媒介性交易,亦無法認定乙○憑藉媒介性交易獲取任何利益,自不能單以乙○與曾繁雄對話內容,即予論罪,原審未詳細究明,遽行判決,有違法速斷之嫌。3、原判決以乙○曾有媒介、容留性交之前科資料,為其不利之證據,惟本件乃甲○○所主導,與前案係乙○親自為之,顯有不同,原判決遽為乙○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三)甲○○部分,則請求鈞院審酌其患有嚴重憂鬱症、其母患病需開刀治療,因經濟困難,不得已暫以此維生。本件從事性交易之小姐,皆出於自己之意願,甲○○所為並無危害他人,請從輕量刑。又甲○○現有正常婚姻及家庭生活,已深知悔悟,並計畫學習就業技能及生育子女,應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四、惟查:(一)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二人分工方式為:由甲○○分別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份、一○四年三月份起,將其所承租房間二間,以每間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成年女子邱小娟、吳闓萱使用,而容留邱小娟、吳闓萱在該等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男女性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乙○則住在該處負責房間清潔、煮飯,並媒介招攬男客及使用遙控器控制燈光,以躲避警察查緝。吳闓萱、邱小娟待男客選定為性交易女子後,即將男客帶回各人所承租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所得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甲○○每月各向吳闓萱、邱小娟收取五千元房租;如有從事性交易時,乙○每次各別向吳闓萱、邱小娟、甲○○收取二百元清潔費用以營利。嗣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男客曾繁雄前往甲○○容留上開成年女子之該址消費,經乙○媒介並談妥價格,點選吳闓萱進入房間為全套之性交易後,為警查獲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核上訴人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乙○實行媒介犯行、甲○○則實行容留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由甚詳。其二人所犯媒介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刑,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之1或徒憑己意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乙○於原審、甲○○於第一審所為之自白,證人曾繁雄、吳闓萱、邱小娟之證言,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每日接客人數登記簿內頁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蒐證影像畫面、相片資料、接客紀錄簿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並非單以乙○與曾繁雄對話內容,即行論罪。上訴意旨(二)之2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就乙○以其過度熱心出面介紹,因而犯罪,其年事已高,請求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一節,敘明:第一審業已說明刑罰裁量之理由,妥為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及刑之加重減輕程度,符合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查乙○自九十年起至一○二年止,有三次同一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罪刑,其中第二、三次犯行,第一審均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諭知,而本次猶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漠視禁止為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規定,其上訴專就量刑而為爭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關於上開量刑之審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既無逾越法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三)執以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甲○○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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