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20號民事 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再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再抗告人 呂意銘
宋亭緯 游凱茹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若蘭
游作昌 再抗告人 李恩澤
廖宇晴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伯賢
龔秀娟 再抗告人 邱婉婕
馬欣語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楚儀
馬君碩 再抗告人 簡郁絜
楊靜雯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玉琴
楊聰華 再抗告人 沈琬鈞 法定代理人 沈金生 再抗告人 林沛茹 法定代理人 林宜超 再抗告人 吳泳叡
李采芬 林佩璇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蕙娟
林舜釧 再抗告人 陳慶萱 法定代理人 陳世麟
范美鈴 再抗告人 林峻嘉
錢詩涵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慧玲
錢明德 再抗告人 張紫晴 法定代理人 張家偉 再抗告人 徐子涵 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黃興再抗告人 陳宛萱 法定代理人 陳志達 再抗告人 萬怡珣 法定代理人 萬訓豪 再抗告人 李孟修
洪淑卿 劉美佑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秀芳 再抗告人 黃映心 法定代理人 林佳燕
黃順情 再抗告人 楊淳右
林欣慧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淑芳
林志強 再抗告人張傑
郭紘伶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發
鄭淑華 再抗告人 江憶慶
楊斯涵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叔達
鄭淑惠 再抗告人 黃品慈
簡苑玲 黃詩婷 曾莉雲 鄭平暄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
高梅玉 再抗告人 游麒弘 法定代理人 曾維真 再抗告人 陳柏安 法定代理人 張雅凌 再抗告人 吳咏蓁 法定代理人吳恩華
華富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呂意銘以次三十九人以:對造再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公司)違法出租場地予債務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並共同與債務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渠等於活動中疏於控制色粉總量,致生塵爆事故,造成 含伊 等在內五百多人傷亡(下稱系爭事故),八仙樂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對造再抗告人陳柏廷,應與玩色、瑞博公司暨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 周宏瑋 連帶負損害賠償,為保全債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其各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後對八仙樂園公司及陳柏廷(下稱八仙樂園公司等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二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呂意銘以次三十九人得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之裁定,駁回彼等此部分之聲請,並駁回八仙樂園公司等二人其餘異議。兩造均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聲請人 吳妍潔 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後,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死亡,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外,其餘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其父母吳泳叡、李采芬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呂意銘以次三十九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對八仙樂園公司等二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宣傳廣告、新聞報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陳柏廷及八仙樂園公司總經理等人雖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系爭事故造成重、中、輕度燒傷依序為二百九十一人、一百三十九人及五十人,另含死亡二人及未填報二人,其前兩個月醫療費用低估三.七四億,高則達五.四七億,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可參;復有多數受害者提起假扣押聲請,亦有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審酌被害者可能長達二、三年之復健、美容(植皮)費用,及日後訴訟中主張扶養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交通、醫療輔具等雜項支出暨精神慰撫金等,且八仙樂園公司遭勒令停業,已無收入來源,足認呂意銘以次三十九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甚鉅,八仙樂園公司等二人資產已有相當減損,致該債權獲得滿足之可能性降低,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因八仙樂園公司等二人提出一億元之公益信託基金而異。呂意銘以次三十九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已為釋明,縱有不足,其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各供擔保一百三十萬元後,得分別對於八仙樂園公司等二人之財產在一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至新北市政府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且同條第三項就訴訟費用擔保所為之規定,又非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供擔保所準用,則呂意銘以次三十九人聲請就本件假扣押之擔保准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即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修正理由略謂:爰配合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修正,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等語。則有關因假扣押而須供擔保者,立法者有意排除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出具保證書,並無法律漏洞存在,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裁定認呂意銘以次三十九人聲請就本件假扣押之擔保准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於法不合,並無違誤。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又釋明為證明之一種,僅要求較低之證明度,使法院信其大致如此即足。原法院既敘明理由認定呂意銘以次三十九人已為釋明,但釋明不足,命其等供擔保以補不足,於法並無不合。至各聲請人得否請求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要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就此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兩造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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