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仲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5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仲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仲慶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百姓 宮福德祠 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1樓以自製之塑膠細繩(未扣案)伸入功德箱內著手竊取箱內現金,然因該細繩斷裂而未遂後,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前往2樓徒手竊取不詳民眾置於桌上供祭祀所用之水果1份,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百姓宮福德祠主任委員 謝文山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仲慶又於同日(2月3日)下午1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慈元宮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神桌下虎爺神像甕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慈元宮財務委員 陳科存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文山、陳科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仲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仲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2至23頁、審易字卷第33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山、陳科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35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功德箱內現金部分)、同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水果部分);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先後著手竊取百姓宮福德祠內之現金及水果,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4年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地點(百姓宮福德祠之1樓及2樓)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數罪名,被害人各異(功德箱內現金部分為百姓宮福德祠所有,水果部分為不詳民眾所有,前揭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0頁〉參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分論併罰」等語(起訴書第2頁),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92號、第474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等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00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⑥至⑧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⑤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40至5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水果1份、現金約300元),行竊之方式(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謝文山、陳科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必賠償……我們願意在本件原諒被告」等語(審易字卷第33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9歲,自述高職肄業、家境貧寒〈警卷第5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1日)內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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