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黃坤賢 原告 黃素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姿凌 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坤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黃素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蘇姿凌、居善醫院、 范鈞傑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黃坤賢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裁定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黃坤賢負擔25分之12、黃素姬負擔25分之13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因業據上訴人即原告黃坤賢繳納裁判費,不予贅述)。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黃坤賢、黃素姬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512元、2,14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就原告黃坤賢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而第一審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原告黃坤賢、黃素姬對此提起上訴,即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33,427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0,899元應由原告黃坤賢負擔,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4,775元(計算式:31348+33427=64775),應由原告黃坤賢負擔31,092元(計算式:64775×12/25=31092),餘33,683元由原告黃素姬負擔。基上,原告黃坤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91元(計算式:20899+31092=51991),另原告黃素姬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故其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元(計算式:00000-00
000=256),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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