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美玲 即鮮味小吃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下午4點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藍國瑋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42000元之薪資債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
名義所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息,並經
板橋地方法院以板院輔95執星字第2698號執行命令禁止
被告乙○○於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金額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鮮味小吃店即黃美玲之薪資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鮮味小吃店即黃美玲亦不得對被告乙
○○清償。原告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接獲鈞
院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之執行命令。詎料被告乙○○於
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隨即提出異議聲明,並以被告乙
○○已於95年2月28日離職為由,申請撤銷。然查被告
乙○○之陳報並非事實。被告鮮味小吃店即黃美玲該店
自94年4月11日開幕至今,現場均由被告乙○○1人獨自
經營管理兼任廚師,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十
時,共計14小時,此有廣告單及價目表可供參考。被告
乙○○所提出之異議聲明,原告礙難接受等情。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⑵、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2日、95年4月24日先後請人至被
告鮮味小吃店內用餐,用餐發票收據係由被告乙○○親
自開立。
⑶、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乙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二件。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件。廣告單暨價目表等影本
各乙件。
三、被告黃美玲否認積欠原告共同被告乙○○之工資,並辯稱:
他係在我店裡做臨時工,因為他媽媽出車禍,所以沒有固定
的時間,且他欠我一百多萬元,只有工作來抵償,並未付他
工資。被告乙○○則主張其於收到扣押命令後已於時效內異
議。而自其母親出車禍後,即今年2月底起,就沒有固定在
被告黃美玲的鮮味小吃店內上班。目前僅到鮮味小吃店內打
零工,每月工作時間不固定,一個月約20多天,時薪每小時
90元,每月僅有工資10000元左右,小孩也可以在被告鮮味
小吃店內吃飯。至於原告所提出發票,承認有可能是我所寫
的,但不能確定。另我欠被告黃美玲0000000元,陸續還了
一部份後尚欠被告黃美玲130多萬元,打零工是為了抵債,
因此,這段期間被告乙○○在被告黃美玲店裡做事(一天幾
個小時,每月薪資10000多元),即以薪資抵扣債務,被告
黃美玲未另外支付薪水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⑴、查原告以被告鮮味小吃店即黃美玲自94年4月11日開幕
至今,現場均由被告乙○○1人獨自經營管理兼任廚師
,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共計14小時,
有廣告單及價目表可證而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每
月應給付42000元之薪資債權關係存在。惟被告等均否
認被告乙○○1人獨自經營管理兼任廚師,每日上班時
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共計14小時,月薪為42000
元,主張被告乙○○目前僅到鮮味小吃店內打零工,每
月工作時間不固定,一個月約20多天,時薪每小時90元
,每月僅有工資10000元左右,小孩也可以在被告鮮味
小吃店內吃飯。且為了抵債,即以薪資抵扣債務,被告
黃美玲未另外支付薪水,至目前尚欠被告黃美玲130多
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之主張已為被告等所否認,其所提
出廣告單及價目表及統一發票難以證明被告乙○○每日
到鮮味小吃店上班14小時,月薪42000元,此外原告又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⑵、按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收取訴訟
中,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並得以
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到鮮味小吃店打零工換取小
孩三餐並抵償所欠黃美玲之債務,依首開說明為法所許
,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乙○○每月應給付42000元之薪
資債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月  23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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