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⑴、緣訴外人 張美香 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就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ZE-EPE1794CC自用小客車
,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投保乙
式汽車車體損失險,約定保險金額為434000元,保險期
間自94年2月9日起至95年2月9日中午12時止,此有被告
台北縣雙和分公司出具之汽車保險單一份可稽。嗣上開
被保險車輛於保險期間內之95年1月24日6時20分,由保
險條款第2條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即 黃詳喜 駕駛行經國
道三號南下51公里處,因訴外人 蔡益嘉 駕駛J5-296號
自小貨車不當駕駛而追撞被保險車輛,導致嚴重毀損,
初步經楠都汽車材料行估計之修理費用高達376365元,
已超過保險金額434000元乘以折舊率0.75再乘以4分之3
即244125元整,依本件保險契約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第
10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
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
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
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規定之意旨,本件理賠原應
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嗣後系爭自小客車經實際修復所支
出費用為242690元整(含工資33690元、零件209000元
),此有尚慶汽車保養場及楠都汽車材料行所開立之發
票各乙紙足稽。加計起訴狀原主張之拖吊費7200元,
合計共249890元,從而,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爰
依法減縮為上開金額。
⑵、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42690元尚未達保險條款
第10條規定全損之範圍,自無被告所主張應依該條款之
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始得向被告
為保險理賠請求適用之餘地。
⑶、按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張美香已於95年4月3日將本件事
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乙○○,該
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已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自屬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業已善盡債權讓
與通知債務人之義務。
⑷、末按「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
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
時,得由其配偶或同居家屬代為填寫。二、汽車行車執
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
票。四、實際金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
廢證明文件。」、「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
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第11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被保險人依上開約定向被告公
司為賠付之請求,惟被告公司均一再藉故不願理賠,是
原告自得依保險條款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併請求按年
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載。
此外,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第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
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從而,本件自無因折舊
而因予扣除保險給付金額之問題等情。為此,爰依保險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之所示。
⑶、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
。估價單影本一件。拖車費收據影本一件。尚慶汽車保
養場及楠都汽車材料行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各乙紙為證。
三、被告辯稱:
⑴、爰本系爭事件係肇因於被告之被保險人張美香所有、黃
詳喜駕駛之9729-GU號車於95年1月25日行經台北縣國道
三號南向51.3公里處,遭訴外人蔡益嘉駕駛不慎撞及致
受損嚴重,張美香即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派員勘估
其損害後,即已通知張美香本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
已達推定全損之情況,應予報廢繳銷牌照後始予賠付,
豈料其竟於95年4月3日將尚未修復亦未辦理報廢之本系
爭車輛售予原告,然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逕行修理後
轉售第三人,並轉向被告要求給付保險金。
⑵、查依訴外人張美香向被告投保之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第
9條全損之理賠「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
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
4分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
得之金額賠付之。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契約即行終
止,‧‧‧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
殘餘物如有未了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
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與本公
司承受。」、第10條車輛之報廢「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
用達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與第11條理賠申請「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
,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等規定,本系
爭車輛預估修理金額達37萬6仟餘元,已超過保險金額
434000元折舊後之4分之3即244125元,張美香應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報廢繳銷牌照後將殘餘物移轉被告所有,原
告既稱張美香已將保險權益移轉與其繼受,自應受保險
契約內容之拘束,將本系爭車輛依約定報廢繳銷牌照後
將殘餘物移轉被告所有,被告始負賠付之責。惟原告迄
今均未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報廢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致被告無法依保險契約賠付。
⑶、退萬步言,原告縱使得未辦理報廢逕予自行修復,而向
被告請求依全損方式以保險金額乘以計算折舊率後賠付
,原告仍應依保險契約之規定將本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
轉被告所有。按保險制度係為危險分散之方式,以填補
損害為原則,原告目前已將本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原
告應提供買賣契約證明其損害。
⑷、查原告迄今從未將其所稱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付被告,
被告亦未獲被保險人通知有保險權益移轉之情事,依民
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原告應就
其已通知與張美香同意將請求保險金給付之權利讓與原
告,應負舉證之責。
⑸、縱使張美香確曾將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讓與原告,自應承
受保險契約內容之拘束。按依被告與張美香締結之保險
契約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第10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
用達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修理費用達折舊後數額4分之3
以上時,被保險人即應先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繳銷牌照手續之條件成就,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在此,修理費用應係就客觀上合理之修復費用,而非
原告主觀上認定之修理費用。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認修理
費用需376365元整,已超過保險金額434000元整乘以折
舊率0.75再乘以4分之3即等於244125元整,原告即應依
前開條款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而
非請求被告給付244125元整,意即本系爭車輛合理修復
費用低於244124元整,原告使得無須辦理前開繳消牌照
之手續,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再依前車體損失險乙式
條款第9條「‧‧‧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契約即行
終止,‧‧‧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
該殘餘物如有未了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
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與本
公司承受。」之規定將本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被告所
有。原告既主張楠都汽車材料行估計修理費用需376365
元整,復同意推定全損之計算方式係依汽車竊盜損失險
條款第9條之約定計算,但又否定同條款有關將殘餘物
歸被告所有之約定,豈非自相矛盾。原告迄今仍未將本
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手續,亦未將所
有權移轉被告所有,故前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⑹、查本件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送往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處理,被告公司於勘車後即已通知被保險人張美
香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系爭汽車因預估修
復費用將超過保險金額4分之3,依保險契約之規定推定
全損,應先辦理報廢程序後,被告公司始予賠付,前開
被保險人張美香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作證。原
告主張楠都汽車材料行估計修理費用需376365元整,復
同意推定全損之計算方式係依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九
條之約定計算,但又否定同條款有關將殘餘物歸被告所
有之約定,豈非自相矛盾。
⑺、原告主張本系爭車輛經被告公司員工進行批價,即認定
被告公司同意其修復,顯為其單方錯誤之解讀。查本系
爭汽車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並無規定被保險汽車經被告公
司勘車即屬同意賠付,按汽車毀損之修復係屬車主與修
理廠間訂立一承攬契約,保險公司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前往勘車僅屬瞭解車輛受損之情形,藉以評估是否理賠
之過程,倘保險公司前往修理廠勘車即為同意賠付之意
思表示,保險契約何須定有其他不保事項與其他特別約
定,故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曾有人前往勘車即已承諾賠償
,顯有錯誤。
⑻、原告於95年4月3日主張本系爭汽車修理費為376635元整
,但95年12月準備狀(二)又表示修復費用為242690元
,二者前後互相矛盾,差額高達133675元,實啟人疑竇
,本系爭修復費用究竟為多少,何者為真?其使用之零
件為副廠之新品或舊品?或為原廠之新品或舊品?原告
迄今未提供相關證明。按保險制度係為危險分散之方式
,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倘本系爭車輛所需更換之零件為
舊品,原告即應說明零件之來源與年份,並以之計算修
復費用,不得以新品價格計算,以避免不當得利。另,
本系爭汽車由事故現場拖至國都公司拖吊費貳仟柒佰元
非由原告給付,原告無請求權利,況依本系爭契約第五
條拖車費用之約定僅限移送至保險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
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原告請求之拖吊費7200元係自行
將本系爭汽車由國都公司土城廠拖至其配合之彰化市楠
都汽車材料行所致,未經被告同意,亦屬非必要正當費
用,不在本契約理賠範圍,原告所請,顯不合法。
⑼、提出: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乙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尚
慶汽車材料行營業事業登記資料。通知書乙份。全鋒道
路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主張原告迄今從未將其所稱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付
被告,被告亦未獲被保險人通知有保險權益移轉之情事
,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原
告應就其已通知與張美香同意將請求保險金給付之權利
讓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內業已
表明受讓訴外人張美香之保險金請求權,隨狀附呈債權
讓與契約書,原告起訴狀於95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應
已發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就受讓本件債
權為無理由。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美香於94年2月間就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ZE-EPE1794CC自用小客車
,向被告雙和分公司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約定保
險金額為434000元,保險期間自94年2月9日起至95年2
月9日中午12時止,上開被保險車輛於保險期間內之95
年1月24日6時20分,由黃詳喜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
51公里處,被訴外人蔡益嘉駕駛J5-296號自小貨車追
撞,導致嚴重毀損,初步經楠都汽車材料行估計之修理
費用高達376365元,已超過保險金額434000元乘以折舊
率0.75再乘以4分之3即244125元整,嗣後該受損自小客
車經實際修復所支出費用為242690元整(含工資33690
元、零件209000元),加計拖吊費7200元,合計共2498
90元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
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拖車費收據影本一件。尚
慶汽車保養場及楠都汽車材料行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各乙
紙為證有己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
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拖車費收據影本二件。尚
慶汽車保養場及楠都汽車材料行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各乙
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張美香即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
告派員勘估其損害後,通知張美香本系爭車輛修理之必
要費用已達推定全損之情況,應予報廢繳銷牌照後始予
賠付,豈料其竟於95年4月3日將尚未修復亦未辦理報廢
之本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且未經被告之同意,逕行修理
後轉售第三人,並轉向被告要求給付保險金已違反保險
契約之約定,自可拒絕給付。
⑶、經查本件保險條款第9條全損之理賠雖約定「被保險汽
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
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公司以
全損賠付後,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公司並即取得
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殘餘物如有未了責任或義務
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
處分權,而隨同移轉與本公司承受。」、第10條車輛之
報廢「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
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
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
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與第11條理賠申請「被保險
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
明文件。」等規定,惟該規定為被保險汽車無法以修復
或修復費超過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
之特別規定,如能修復被保險人應可選在保險金額扣除
下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下之理賠或依全損理賠,本件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保險人張美香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
告派員勘估其損害後,在估價單右上角核價並記載「富
邦核價及金額」,該核價金額總金額為0000000元,尚
未達到被告所主張保險金額434000元乘以折舊率0.75再
乘以4分之3之244125元,再加拖車費7200元,為000000
0元。亦未達保險金額折舊後之4分之244125元,原告選
擇一般保險理賠(未超過保險金額434000元乘以折舊後
以4分之3之244125元),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
銷牌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繳銷牌照而拒絕理賠為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依其核價數額及拖車費
2396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年息百之10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月 23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