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北
簡字第4594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
為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匡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合計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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