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新
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起算利息,自
95年2月27日起算違約金,嗣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請求將該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改自95年2月5日起,
違約金起算日改自95年3月6日起,即減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
求日數,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之
行為,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
求利息及違約金之日數不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為2年,約定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2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
欠本金1336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借款期限
為2年,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期
應繳款日起,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0000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自承確有積欠上揭一之(一)之款項,但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上揭2筆借
款,被告希望原告整合為1筆,但原告不同意,而被告於95
年5月間已完成債務協商,原告卻指稱被告毀約,並要收取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含約定書)影本2
件、貸放明細及繳款查詢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
被告乙○○不爭執,而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惟上揭一
之(一)之借款另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與一之(二)
借款僅被告戊○○為主債務人之情形不同,原告列為2筆借
款分別請求,即無不合。另被告戊○○固於95年5月25日與
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完成債務協商,並提出協議書影
本1件為證,惟原告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僅收到
第1筆款項475元,已抵充利息等語,足見被告戊○○於完成
債務協商後並未按期繳款,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該債務
協商之約定視為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戊
○○給付積欠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當,故被告戊○
○之抗辯應不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1336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另請求被告戊○○給付60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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